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7年5月12日在上海召开常务理事会。寿步副会长在会上发布了近期评选出的“2016网络与信息法律十大案例”。
本次评选出的十个案例,包括六个民事诉讼案件、三个刑事诉讼案件、一个其它类型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五个与网络和高新技术领域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诈骗案各一件。在其它类型案件中,有一个域名争议案件。
十个案例如下:1、深圳快播公司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上诉案(刑事诉讼);2、腾讯公司与li ming域名weixin.com争议案(其它);3、恺英公司与玄云公司仿冒纠纷上诉案(民事诉讼);4、爱奇艺公司与大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诉讼);5、通华芯公司与启达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上诉案(民事诉讼);6、耀宇公司与斗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诉讼);7、微梦创科公司与淘友天下技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诉讼);8、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诉讼);9、艾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刑事诉讼);10、陈某某等诈骗上诉案(刑事诉讼)。
1. 深圳快播公司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
【二审案号】(2016)京01刑终592号
【入选理由】互联网纠纷涉及大量新型的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需要依赖于计算机技术本身。本案中针对深圳快播公司服务器的前后两次司法鉴定,凸显了目前我国电子证据取证和认证环节亟需解决的取证不规范等问题。同时本案涉及多个网络法热点问题,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如何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等,因而引发广泛关注与讨论。
2. 腾讯公司与li ming域名weixin.com争议案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编号】 HK-1500816
【入选理由】本裁决做出后,引发国内知识产权界的热议,焦点问题之一是WIPO“域名转让视为新注册”的适用条件。根据《WIPO Overview》以及先例,域名转让的时间应被视为登记/注册的时间,作为新注册对待,这一意见是否可以一概适用,还是需要考察受让行为的恶意?专家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在明知投诉人商标“weixin”的情况下,于2015年重新注册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注册。而专家组少数意见认为,如果不能以充足理由认定争议域名于2000年注册时具有恶意,则以受让争议域名在后为由,认定注册恶意似乎缺乏说服力。本裁决的裁判逻辑对域名注册和转让秩序的构建具有值得仔细思考的意义。
3.恺英公司与玄云公司仿冒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8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46号
【入选理由】该案系国内首例微信公众账号之间的仿冒纠纷案,对于微信公众账号名称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微信的普及,微信公众账号已经逐渐成为信息传播最重要的渠道之一。而微信公众账号的名称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一旦被仿冒会误导用户订阅,影响信息的传播,降低权利人微信公众账号的关注程度和商业价值。该案是仿冒纠纷在微信这种新媒体环境下的体现,值得关注。
4.爱奇艺公司与大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71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33号
【入选理由】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滞后性、局限性问题日益突出。本案再次明确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同意,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必须限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环境下判定竞争行为的标准作了很好的诠释。因此,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应在尊重其他经营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自主的基础上展开,其他经营者在没有达到“公益必要优先”的情况下,不能施以任何的干扰,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5.通华芯公司与启达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
【入选理由】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多见。因具有较高的技术门槛以及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该类案件一经出现便会引起知识产权学界及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案历经两审,审理过程几乎涵盖了此类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尤其是在鉴定意见未对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做出认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解决这一问题,值得赞赏。即独创性的证明标准是该布图设计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属于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但可以间接证明,即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只需简单举出反证即可。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关于同一性的比对问题,二审法院也给出了明确意见,即对于是否相同的认定,在仅有被诉侵权芯片且当事人未提供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被诉芯片反向提取其版图,即将通过反向工程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金属层视图,与权利人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器件层及金属层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比对。
6.耀宇公司与斗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入选理由】电子竞技直播属于信息网络领域的前沿性新问题,通常牵涉较大的经济利益,究竟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不正当竞争保护仍有争议。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产业升级的过渡期内版权与互联网服务的利益冲突探索了一个解决思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产业进一步分工,各种信息分享平台从原来的版权投资者群体中分离出来。在不同产业的利益诉求通过立法得到解决之前,尚存在一段过渡时期,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这一过渡期内兼容并包、弥合并促进两个产业发展的必要工具。本案揭示的法律争议问题对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也将产生一定影响。
7. 微梦创科公司与淘友天下技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入选理由】本案是大数据时代用户信息内容保护及数据权属的首个判例。案件明确了互联网行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条件,同时肯定数据信息作为重要的商业资源,用户信息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基础与核心,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保护。该案具有以下示范意义:第一,明确网络平台方可以就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第二,互联网企业在开展商业数据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并利用相关信息,涉及互联网中用户信息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即第三方应用基于商业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数据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第三,明确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8.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
【二审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7号
【入选理由】本案被业内称为“VIE结构第一案”,第一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触及到VIE结构的合法有效性议题。由于VIE结构在TMT行业的广泛使用,该案值得TMT行业相关企业高度重视。该案涉及如下重要话题:1.VIE结构的合法性问题,湖南省高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安博在线公司对安博公司的协议控制并不必然导致对我国教育产业安全造成危害”,即安博公司的VIE合同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护了VIE结构的稳定性,但并未对VIE结构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决;2.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3.外商投资企业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判断标准,商务部发布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以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4.主管部门意见,经征求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的意见,其回复称,外资通过与内资企业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控制民办学校,并非直接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相关活动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不适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
9.艾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一审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5087号
【入选理由】目前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支付账户的盗窃和侵害行为猖獗,主要体现在不法份子通过地下黑色产业链,大量盗取或者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这些信息进而盗取用户在支付机构的身份认证信息,盗窃用户支付账户内资金,盗刷用户与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等违法犯罪问题。支付机构用户身份认证信息涉及用户金融资产,包含了用户身份信息、关联的银行卡信息、用户日常支付和理财等隐私信息和金融敏感信息,其价值和法律属性与传统银行身份认证信息本质上一致,属于典型的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获取支付结算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即为情节严重,数量达到前述5倍以上的即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艾某某被查实的已获取支付账号信息800余组,其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账号信息远超过了司法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本案判决对同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对于广大支付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10.陈某某等诈骗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43号/(2016)兵0601刑初1号
【二审案号】(2016)兵06刑终22号
【入选理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独立罪名,对行为范围有着严格的界定,故区别于诈骗、盗窃等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罪的具体识别和界定(特别如参与他人犯罪活动的深度等分析),目前公开案例仍较为有限,本案即为其一。此外,本案被告人利用平台系统漏洞和“虚拟货币”实施犯罪。随着系统和网络漏洞发现和披露的常态化,基于漏洞的(网络)犯罪将可能呈现增长趋势,对此《网络安全法》也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具体个案仍涉及与刑事法律适用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