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上诉人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审被告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辖终 57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阳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 14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会秘书长。
原审被告: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法定代表人:陈万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朱布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审被告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 05 民初 23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江西省,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起诉状,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西省, 原审被告之一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平华及其他股东因污染环境罪均在江西省监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审被告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组作出的《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报告》显示,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的涉案排污行为导致了位于江西省××仙女湖水体污染、××了××第三水厂取供水中断的突发环境事件,因此江西省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姚 姝
审 判 员 彭彩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