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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长江经济带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 2019-01-08     来源:    点击量: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系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的企业。2013125日,首旭环保公司与重庆藏金阁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首旭环保公司自2013125日至201814月运行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首旭环保公司承诺保证中心排入污水处理站的废水得到100%处理,确保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标,杜绝废水超标排放和直排行为发生。在运营该项目过程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发现1号调节池有渗漏现象,向首旭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报告。程某召集项目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利用1号调节池的渗漏偷排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遂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抽入1号调节池进行渗漏。201654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发现该偷排行为。经采样监测,1号调节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标29.5倍、9.9倍。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1 12单元29-4

法定代表人程某。

诉讼代表人聂光英,系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程某,男,19724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程 度,系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犯污染 环境罪,于20165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 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重庆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931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 程度,原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污 染环境罪,于20165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 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红霞,重庆市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国章,重庆市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56121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 程度,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78日被取 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 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曾某、姚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 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聂光英,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君,被 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于红霞、宋国章,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12月,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环保公司”)与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镀 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宁路的重庆市 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在处理废水过程中,首旭环保公司的工人发 现弃用的1号调节池有渗漏的情况。首旭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程某知 道该情况后,要求时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曾某等人利用1号池渗水的条 件,非法排放未按程序处理达标的电镀废水。后在被告人曾某的安排下,被告人 姚某在上夜班期间,多次将未按规定处理达标的电镀废水通过1号池偷排至外环 境。201654日,环保部门检查发现该排污行为。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 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6.10mg/L,总铬浓度为10.9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 倍、9.9倍。

201655日,被告人程某、曾某在上述处理站内被抓获; 201678 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曾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 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 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协议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测 报告;证人代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曾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 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程某、曾某系首旭环保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姚某系首旭环保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 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污 染环境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并承担 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 某对首旭环保公司涉案项目没有决定或批准的权力,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监测报告仅监测一次,采样不具有代表性,该报告中 总铬浓度应该包含六价铬浓度,在定罪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曾某系初犯,主观 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该项目只有其一人上夜班, 是曾某等人安排偷排的。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系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的企业。 2013I25日,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与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 《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约定由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自 2013I25日至201814月运行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 保证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排入污水处理站的废水得到100%处理,确保污水 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2标准和国家 现行标准,杜绝废水超标排放和直排行为发生。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在运营该 项目过程中,时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暨被告人曾某发现1号调节池有渗漏现 象,向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程某报告,后被告人程某召集 被告人曾某在内的该项目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利用1号调节池渗漏未经完全处理 的电镀废水。被告人曾某接被告人程某通知后,安排负责看守厂房的被告人姚某 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抽入1号调节池进行渗漏。

201654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偷排行为。 经重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1号调节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 浓度为6.10mg/L10.9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 8)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29.5倍、9.9倍。2016526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作出《关于认可江环(监)字P016]第ZF002号环境监测报告的意见》,认可重 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该监测报告。

201655日,被告人程某、曾某被抓获。201678日,被告人姚 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 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3?到案经过; 4?电镀废水处 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 5?江北区环境监察支队关于环境监测站采样情况 说明、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废水采样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关于认可江环(监)字 [2016]ZF002号环境监测报告的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7.证人代某、 聂某某的证言; 8?被告人程某、曾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 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 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实施污染 环境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系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该项目现 场管理人员,被告人姚某系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员工,均是该被告单位实施污 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 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 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 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 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 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 依法可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不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是 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虽系被告单位该项目现场管理 人员,但其对该项目没有决定、批准等权力,被告人程某多次要求其安排工人利 1号调节池渗漏电镀废水,因此被告人曾某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 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监测报告中采集样品不具有代表性的辩护意 见,本院认为,江北区环境监测支队对采样情况进行了说明,江北区环境监测站 形成了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该次采样符合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 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0000元 (已预缴);

二、 被告人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655日起至2017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 曰内缴纳)。

三、 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655日起至2017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 曰内缴纳)。

四、 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审判长陈果 人民陪审员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王先容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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