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非法生产麻黄碱过程中,为排放生产废水,在厂房外修建排污池、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公安机关在案涉加工点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经鉴定,易文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易文发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制毒物品废水利用溶洞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数罪并罚。判处易文发等人八年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并对查扣的制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黔01刑终9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文发,男,I%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 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緬甸邦康司法委警察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维武,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金,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 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山,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 文发、刘勇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 出(2017)黔01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H年7月I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均、孙 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文发及其辩护人孔维武、上诉人刘勇金及其辩护人刘 清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判认定: 2014年4月,易文发伙同易某1预谋从福建到贵阳加工生产麻黄 碱牟利。后易文发邀约易某2、易某1邀约赖某先后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渔 井村野毛井组、麦乃村二组、马洞村、石板井村、黔南州龙里县龙山镇簸箕村、 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等地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用作厂房、仓库,利用非法购买 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 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伙同易某1、赖某、易某2、 刘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等地 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易文发负责日常生活、协调与房东、邻居等的关系;被 告人刘勇金与赖某等人负责开车运输原材料,并与易某2、刘某等人将生产出的 麻黄碱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易某3 (另案处理),再由易某3运输至中国与緬 甸边境交易。为排放生产废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 镇厂房外修建排污池,并在马洞村生产点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 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机关在 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的厂房和仓库查获麻黄碱 以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S0千克、溴代苯丙酮UOOO千克。经鉴定, 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案发后, 公安机关、环保部门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集中处理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危 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被污染的物资,共计花费人民币2539222元。
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的行为已 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犯污染环境罪,并结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在共同 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 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 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 告人易文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勇金犯非法生 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公安机关查扣的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inoo 千克、盐酸SOSO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四、公安 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罐、桶、盆、壶、勺、水瓢、漏斗、量杯、纸袋、电子称、 液化气炉、灭火器、反应釜、离心机等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文发以“1、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时间不 确定; 2、原判对上诉人犯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 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勇金以“K原判未将上诉人刘勇金、易文发 与同案犯刘某、易某3等人并案审理,程序违法,与其他同案犯相比,原判对上 诉人的量刑过重; 2、本案生产麻黄碱与造成环境污染之间属于牵连关系,应从 一重罪处罚,故上诉人刘勇金只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 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 维持原判。
事实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 非法生产麻黄碱并销售牟利以及为逃避监管,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废水利用溶 洞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 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 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以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易文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时间 不确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易 文发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并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易文发伙同他 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系在一定时间段内的持续行为,该持续时间以及起止日期并不 影响对上诉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 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勇金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生产麻黄碱与造成环境污染之间属 于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上诉人刘勇金只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不构 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勇金伙同他人实施非法 生产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后,为逃避查处,又违反国家规定修建排污池,铺设排污 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上诉人刘勇金 伙同他人为逃避监管修建排污池,铺设排污管道排放生产废水,系基于不同的犯 罪故意实施的独立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且造成 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应单独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并与其实施的非法生产 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以及各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将上诉人刘勇金、易 文发与同案犯刘某、易某3等人并案审理,程序违法,与其他同案犯相比,原判 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一审法院基于各上 诉人及同案犯到案时间及起诉时间不同,对各上诉人及同案犯分别立案受理并作 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 并销售牟利以及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系共同犯罪,应 当按照各上诉人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其量刑情节分别依 法处罚,并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并结合 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系从犯、初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易文 发、刘勇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并数罪并罚, 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以及各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 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 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依 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水等,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又构成污染环境 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 予维持。上诉人易文发、刘勇金以及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 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 审判员唐玉平 审判员刘华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