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2017-06-27 黄云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高宏胜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要】
黑龙江省富锦市居民李庆东租住富锦市福田社区居民冯宝军家住房期间,李庆东又将租住冯宝军家的北面房间转租给被告人高宏胜。2015年10月,高宏胜怀疑共用一块电表的住户偷电并向电业部门进行了举报,电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后没有结果。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李庆东与同居女友王希英欲分手,被害人胡延海(男,殁年41岁)与张学东知道后找到李庆东劝解。之后,李庆东、胡延海、张学东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后,李庆东拿一支日光灯管进高宏胜租住屋,向坐在炕上的高宏胜头部敲几下,胡延海、张学东紧随李庆东进屋,胡延海骂高宏胜并用右手掐坐在炕上的高宏胜脖子,高宏胜右手从褥子下面拿出一把单面刃尖刀刺胡延海胸部一刀,胡延海转身离开倒在高宏胜租住房屋门前死亡。之后,高宏胜用号码为13512620250的手机向公安机关110报案并自首。经法医鉴定,胡延海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胡延海辱骂、威胁和用手掐被告人高宏胜脖子,高宏胜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持尖刀刺中胡延海,致胡延海死亡。高宏胜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高宏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高宏胜具有防卫过当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高宏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黄云波,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据此,所谓防卫过当,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由于没有把握好防卫的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亦即是说,防卫过当其实也符合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等条件。
具体而言,在防卫过当的场合,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客观上也有不法侵害存在,防卫的对象也是不法侵害人,并且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因此,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方式基本相同,对二者进行区别的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本案中,李某东拿日光灯管敲高某胜的头,被害人胡某海用右手掐坐在炕上的被告人高某胜脖子,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高某胜在被胡某海掐着脖子的情况下实施反击,其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符合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要件;高某胜所反击的对象是实施侵害行为的胡某海,其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要件;由于胡某海的掐脖子行为正在进行,高某胜的反击行为还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判断高某胜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需要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1.防卫过当行为必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是在公权力来不及对法益进行保护的情况下,由公民个人实施的法益保护行为。因此,正当防卫行为所追求的最直接效果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首先,可以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当然,由于防卫行为的目的是要制止不法侵害,因此,防卫行为的强度也可以适当高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其次,可以考察防卫行为实施时是否具有紧迫性。在紧迫性较高的情况下,对防卫行为强度的控制不宜要求过高。再次,可以从防卫行为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程度进行判断。当防卫行为保护重大的法益,对防卫行为限度的控制可以相应放宽。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还增加了“明显”这一修饰语。这一修饰语意味着,即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只要超过限度的程度不是那么高,也仍然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
本案中,李某东所使用的攻击高某胜的工具为日光灯管,日光灯管并不具有多大的伤害性。胡某海并未携带任何器械,而是单手掐高某胜的脖子,并且李某东和张某东正在对其拉拽以制止其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就侵害方的行为来看,不论是李某东还是胡某海的行为,应当说都还没有对高某胜的生命形成紧迫的威胁。就防卫行为人高某胜的行为来看,其直接以尖刀反击,并导致“胡某海左乳头下外侧有2.5cm×1.5cm创口,创口合拢长度2.8cm,创角一锐一钝,可见左第六肋骨断裂。”从攻击的部位为心脏位置及造成肋骨断裂的这两点来看,其反击行为具有非常大的强度,具有严重的攻击性。高某胜的行为与李某东、胡某海等人的侵害行为相比明显不具有相当性。所以,应当认定高某胜的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
2.防卫过当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是以损害不法侵害人利益的方式实现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当然结果。正因如此,立法者对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也增加了“重大”这一修饰词,以使之与正当防卫的损害结果相区分。判断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重大,一是可以对法益进行衡量,对侵害行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进行比较。例如,侵害行为针对的是财产法益,防卫行为损害的却是生命法益,则可以认定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二是当法益相同或者相当时,则可以从对法益损害的程度进行判断,将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较。例如,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与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均为身体健康权,如果侵害行为仅能造成轻微伤,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重伤,也可以认定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
本案中,虽然胡某海口头声称“别跟他废话了,直接掐死他俩得了”,但胡某海当时处于酒后状态,用单手掐高某胜的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致命性,掐脖子的行为也并未造成实质的伤害结果。由此可知,即使胡某海的行为威胁到了高某胜的生命权,其行为对生命权的威胁程度也非常低。高某胜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产生,并且,“胡某海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仅仅一刀就导致胡某海心脏破裂,这种攻击形式进一步说明了其防卫行为对生命权的侵害程度非常之高。因此,高某胜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结果,符合防卫过当对损害结果的要求。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与“重大”均非常抽象,对二者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并且,在认定防卫过当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因此,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是却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高某胜行为既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造成了胡某海死亡的这一重大损害结果。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定性准确。
徐雅坤正当防卫案
【案情简要】
被告人徐雅坤因购买被害人关长虹的门市房,曾多次给关长虹的妻子许宁发信息以致引起关长虹的不满。2015年5月8日21时许,关长虹与张林朋、李勇、夏楠喝完酒后,关长虹提出到凌海市沈家台去,于是四人开车来到沈家台镇沈家台村。21时40分许,关长虹先找到徐雅坤的妻子鞠晶,鞠晶带着关长虹来到自己家的门市房中,鞠晶将徐雅坤喊下楼时关长虹持刀进屋就砍徐雅坤,徐雅坤顺手从饲料袋上拿起一把尖刀与关长虹厮打在一起,张林朋见状也持刀赶来帮忙,随后,李勇、夏楠跟进屋内,四人与徐雅坤打在一起,鞠晶操起拖布杆上前乱抡并驱赶四人,而后关长虹等人被徐雅坤、鞠晶赶出门外。在门外徐雅坤与关长虹等人又厮打在一起,关长虹与徐雅坤用刀互砍对方,徐雅坤将关长虹砍伤,又用铁管击打关长虹。后张林朋、李勇、夏楠回到车内准备离开,夏楠开车(奥迪Q5辽NG4666)调头时,徐雅坤用铁管将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前机盖砸坏,关长虹上车后四人驾车离开。当日关长虹到南票矿区总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第10、11肋骨骨折等。2015年6月12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长虹身体多处创口符合被锐器刺伤,胸部10、11肋骨骨折符合钝器致伤,全身伤口累计长9.5cm属于轻微伤,右侧10、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雅坤在正当防卫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关长虹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结果,属于防卫过当。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雅坤持械打伤关长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黄云波,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款对一般的正当防卫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对防卫过当进行了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对特殊防卫进行了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同时满足五个要件:
第一,防卫意图,即符合法条中“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一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防卫意图具体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所认识,如果没有认识到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就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从而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本案中,关某虹等四人在晚上21时40分许持械到徐某坤的门市房中对其进行攻击。其中,徐某坤“顺手从饲料袋上拿起一把尖刀”的行为能够说明他是在遇到危险之时实施的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其对伤人行为并无任何预谋或者准备。他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所认识,他实施行为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
第二,防卫起因,即符合法条中“不法侵害”这一规定。“不法侵害”是对侵害行为性质的要求。根据这一规定,防卫人所面对的侵害行为需具备“不法”的性质。所谓“不法”,通常认为应当包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换言之,对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均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只有对具有不法性质的行为进行防卫,防卫才能具有正当性。如果行为人所防卫的并非不法的行为,则正当防卫不能成立。例如,对警察的正当执法行为进行防卫,由于警察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因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中,关某虹对徐某坤进屋就砍的行为,以及与张某朋、李某、夏某对徐某坤进行攻击的行为明显对徐某坤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明显的侵害与威胁。这些攻击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其不法性质非常明显。因此,徐某坤的行为也满足了防卫起因这一要件。
第三,防卫对象,即符合法条中“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这一规定。在现代社会,对犯罪人实施惩罚的权力被国家所垄断,一般情况下任何个人都不能对犯罪人进行私自处罚,而只能求助于公权力的保护。不过,公权力的保护并不总能及时实现,当公权力保护不及时,就有必要赋予公民防卫的权利。因此,正当防卫所要实现的最直接的效果就是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实施者进行反击是最为有效的方式。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国家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将惩罚权返还给了公民个人。侵害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应当受到惩罚,对其行为进行防卫也是对侵害者惩罚权的实现。正基于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本案中,徐某坤的反击行为针对徐某坤等侵害人实施,满足了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要件。
第四,防卫时间,即符合法条中“正在进行”这一规定。“正在进行”是对不法侵害发生时间的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正处于进行当中。如前所述,正当防卫是以弥补公权力保护不及时为目的的。这就决定了,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当然,为了更好的实现正当防卫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这一目的,对“正在进行”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既应包括侵害行为尚未着手但已经对法益具有紧迫危险的情形,也应包括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但在短时间内可能会再次实施的情形。本案中,徐某坤在关某虹等人对其实施攻击行为之后才进行反击,其行为满足了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另需提及的是,本案中,在张某朋、李某、夏某,以及关某虹停止实施侵害行为驾车准备离开之时,徐某坤用铁管将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前机盖砸坏。该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重要原因就在于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徐某坤砸车的行为已经不再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因而不具有正当性。当然,本案的判决将其砸车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合理性还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对于徐某坤砸车行为不能孤立评判,二审法院认定徐某坤之前的反击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就说明了关某虹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在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仅造成9630元损失的砸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还是过于严厉。
第五,限度条件,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一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实现法益保护。因此,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
具体而言,首先,正当防卫行为在性质上、程度上应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性。当然,由于我国刑法还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增加了“明显”这一修饰语。在认定防卫过当时,一定要注意对“明显”二字进行准确把握。所谓“明显”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性质上显然不相称。这一修饰语意味着,即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只要超过限度的程度不是那么高,就仍然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其次,正当防卫行为侵害的法益与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具有相当性,正当防卫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性。我国刑法在对防卫过当的规定中,除了对行为要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之外,还对在损害之前增加了“重大”这一限定语。因此,对法益相当性、损害结果相当性的认定都不能过于严格,只要二者相差不是过份悬殊即可。
本案中,关某虹在夜间纠集多人持械对徐某坤进行攻击,关某虹进屋就砍,张某朋也持刀帮忙。这些行为对徐某坤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重大威胁,徐某坤以刀和铁管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的损害结果仅为轻伤。不论是就行为的性质来看,还是就损害结果来看,都不至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难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害,不能将其认定为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