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熊诚辉、杜剑、江黎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1.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共谋使用渔网在长江捕捉鱼虾用于食用。当晚,三人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来到长江干流龙洞湾水域实施捕鱼,使用渔网捕捉到2只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三人在捕鱼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三人所使用的2张刺网网目尺寸分别为6厘米和10厘米(刺网长度39米)(重庆市规定刺网“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不得小于8厘米”),龙洞湾水域属于长江干流丰都河段。
经鉴定,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在长江内捕捉的野生鱼类是胭脂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从2017年起,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长江在重庆市内的干流江段系国家农业部规定的禁渔区。
2.裁判结果
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同时捕获野生鱼类胭脂鱼1条,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同时还触犯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3.典型意义
为更好地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更好地修复水域生态环境推动渔业绿色发展,国家在2003年就开始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三被告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长江作为我国第一大河,是我国淡水渔业资源最丰富的河流,拥有众多水生物种及珍贵的生物基因。随着水产捕捞违法行为的增多,长江流域渔业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不仅导致鱼类数量、种类大大减少,甚至出现许多珍稀鱼类特别是一些长江流域特有的鱼类已经面临灭绝的危险。加强对包括胭脂鱼在内的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是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具体实践,对维护长江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七、重庆市永川区明华建材厂诉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1.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明华建材厂(以下简称明华建材厂),系王忠明个人经营,从事煤矸石砖生产、销售,其取得的《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永川环保局)对明华建材厂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在生产并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遂以无证排污为由作出责令停止排污、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还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6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0日永川环保局进行复查,发现明华建材厂仍在生产并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再次向明华建材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2日对明华建材厂进行全面调查。经调查认为明华建材厂已构成“无证排污拒不改正”,于2017年3月16日对明华建材厂作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对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21日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2万元罚款,共计罚款4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明华建材厂对按日计罚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川区环保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明华建材厂违法排放污染物,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在复查中发现其拒不改正,再次责令其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了调查。永川区环保局作出的按日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责令改正,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3.典型意义
未来三年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是打赢蓝天保卫战,要进一步明显降低PM2.5浓度,明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案中,明华建材厂在排污许可证到期之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理应受到处罚。
2015年实施的新环保法确立了按日计罚制度,该项制度通过严厉惩治企业的持续违法排污行为,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避免环境污染的扩大,有利于建立起正确的激励导向,对于实现污染防治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八、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张冬明环保行政处罚案
1.基本案情
垫江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张冬明在距离官仓水库(饮用水源)150米处养殖生猪500多头,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养殖废水经简单处理后排入附近鱼塘,鱼塘与官仓水库仅5米之隔。垫江县环境保护局以张冬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张冬明不服,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垫江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张冬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垫江县环保局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张冬明称其已与垫江县白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闭搬迁补偿协议》,并已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环保罚款不应该再执行。
2.裁判结果
涪陵区法院认为张冬明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垫江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其与垫江县白家镇政府协商搬迁过程中,垫江县环保局并未表示若张东明主动搬迁就不再执行罚款处罚,不能认为垫江县环保局已经变更行政处罚,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3.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迅速,已经成为农村经济重要增长点,对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普遍配套不到位,大量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得不到有效处理,导致农村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农村畜牧业养殖污染已经成为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对饮用水源周边的畜牧养殖业进行严格管控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支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法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有利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的深入开展。
九、吴义碧诉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实施其在石柱县城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吴义碧家住该项目附近。2014年初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期间有夜间施工和产生工程噪声的情况,之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3日,正轩公司取得石柱县环保局《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石柱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1月12日对案涉项目工地夜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超标,于2015年4月19日对案涉工地昼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还是超标。朝晖公司仅取得2014年10月22日至24日夜间施工的许可证。施工期间,吴义碧出现抑郁情绪发作的情况,先后被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住院治疗。审理中经鉴定,因吴义碧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
2. 裁判结果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正轩公司、朝晖公司、佳宇公司各自对吴义碧承担赔偿责任,正轩公司、朝晖公司采取措施使“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朝晖公司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禁止在该工地夜间施工。宣判后,正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轩公司对案涉项目建设产生的噪声有法定的采取措施防治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致发生噪声污染,属于不作为导致污染发生的情形,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减少噪声污染、创造安宁的生活环境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近年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城市建筑噪声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总负责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外发包,均不能免除其在项目实施中的环境保护义务。建设单位有效履行法定职责,可从源头上防控因工程建设发生的污染事件,强化建设单位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可有效减少噪声污染的发生,还群众以宁静。
十、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安居水电站于1987年开始修建,1992年投产运行,先后多次改制,现由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电力公司)管理与运营。2015年7月27日,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通过审批。该项目于2016年开始施工,龙珠电力公司将施工渣土倾倒在涪江沿安居镇琵琶村一侧江边,位于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乐村七组)土地对岸,占据部分河道。杨乐村七组起诉要求龙珠电力公司承担停止侵害、修建防护堤等民事责任。
2.裁判结果
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珠电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施工渣土倾倒在涪江,不仅影响行洪安全,客观上也增大了包括杨乐村七组土地在内的对岸沿江土地遭受的安全风险,因此判决龙珠电力公司清除其倾倒在涪江中的渣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3. 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维护土地安全而提起的诉讼。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面源污染加剧、土壤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农村土地由于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在农村土地遭到污染、土地安全受到威胁时,环境司法面临如何有效保护土地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农村土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土地安全系其耕作的前提,直接关系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耕地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