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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天津大学世界案例与决策研究中心

【案例】2017年度江苏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案件(一)

发布时间: 2019-01-10     来源:    点击量:

一、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太湖西山垃圾倾倒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2月,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变造接收土方证明,将两船垃圾从省外运抵江苏太湖戒毒所码头堆放。同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擅自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两被告人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仍以每吨约7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宕口内。2016714日至7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其中的渗滤液具有毒性,且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已产生225128.3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人民币850余万元。

垃圾倾倒地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1031日作出(2017)苏05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即2016年震惊全国的“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案”,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舆论的一致谴责。土地、水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垃圾本应妥善处置以免危害环境、破坏生态。本案中,垃圾被擅自倾倒于风光秀丽的风景名胜区内,造成景观破坏、水体污染、生态环境受损的严重污染后果,且造成巨大公私财产损失。通过刑罚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处,不仅是制裁犯罪、警示他人,更是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生存之本。本案的审理裁判体现了环境司法的应有价值。

二、被告人张某某等十三人及被告单位奥凯公司等四家单位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4月间,被告单位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置、运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原大丰市)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河、大营镇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上述被排放的废酸均为危险废物,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为上述废酸排放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838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69.8万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处张某某等11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分别判处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罚金三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判处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江洋558号”槽罐船、“苏AM05552号”(即振陵809)槽罐船予以没收。张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向水体倾倒污染物,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会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严重威胁社会公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安全。水污染环境犯罪往往作案手段隐蔽,难以被发现,且因水体流动,客观性证据遗留较少,水环境监测手段、技术有限,难以取证。本案审理法院充分考虑了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在部分客观性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稳定的口供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参照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据此作出刑事裁判。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适用《刑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三、赵某春、赵某喜等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春与被告人赵某喜经共谋,由赵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某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3月至20141月间,被告人赵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被告人赵某喜的“皖利华88号”、“皖利华1号”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某喜的雇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驶“皖利华88号”、雇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驾驶“皖利华1号”将江砂运输至赵某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李某一、李某二非法采矿381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52520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采矿226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05200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矿1550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20000元。

【裁判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赵某某、徐某某系从犯。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428日作出(2016)苏1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252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的吸砂船1只予以没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928日作出(2017)苏11刑终85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流域以水为纽带形成的环境要素丰富,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也是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依托和支撑,长江经济带发展离不开可持续的生态环境和可承载的自然资源作为保障。江砂是长江重要资源,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是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二是破坏水体生态环境;三是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本案对六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有利于保护长江水域环境资源并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人民法院加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积极回应长江经济带发展需求、依法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四、孙某某等22人非法捕捞螺蛳案

【基本案情】

20163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在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系禁渔期且常年禁止捕捞螺蛳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船多次到洪泽湖水域内,利用机动船的重量及速度采用拖网方式非法捕捞螺蛳共计62083公斤,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捕捞螺蛳出售给他人获利约9000余元。案发后,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共交纳生态修复费用25.6万元,用于开展增殖放流等修复活动。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在洪泽湖禁渔期内采取拖网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对孙某等22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刑罚,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水域为洪泽湖水域,生物种类多,水产资源丰富。螺蛳系洪泽湖区的主要底栖贝类生物,是维持水体自净的重要生物门类,亦是水生动物食物链中的重要环节,过度捕捞会影响湖区水质及其它水产品数量。为促进湖区水质净化,维护该水域螺蛳的种群数量,保持湖区生态平衡,行政主管机关自2013年起全面禁捕螺蛳。而本案22名被告人在水生生物繁殖期采用拖网方式非法大量捕捞,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破坏湖区底栖生物栖息地,影响螺蛳及其它水生生物的种群数量,破坏了湖区生物多样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水体自净能力,危害了湖区生态安全。审理法院通过专家论证、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准确把握非法捕捞螺蛳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作用,依法对22名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五、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七被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5月,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市容局)将部分生活垃圾交由徐某某处置,徐某某再通过徐某等将2000余吨生活垃圾倾倒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一河岸边,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徐某某、徐某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锡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杨浦市容局、徐某某等七被告承担涉案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等2094649.16元。

【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依法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委托专业机构对受污染环境现状进行监测,组成专家组实地查勘、论证、修订《环境修复技术方案》并公告。环境修复工作完成后,无锡中院重新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后期监测,再次组织专家论证,并邀请当地代表召开听证会,确保环境修复目标实现。同时,杨浦市容局积极敦促相关责任人尽快履行其法律义务并配合无锡相关部门完成环境修复工作,督促相关责任人承担涉案环境污染相关所有费用,主动交纳环境修复费用2094649.16元,并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严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后无锡检察院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无锡中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广受关注的“华东跨界倾倒生活垃圾第一案”。该案探索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流程及特色,明确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重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基本原则,重点就撤诉的司法审查要件进行了探讨,首次明确环境公益案件“所有诉讼请求已实现”的实质内容,即包括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及杜绝环境侵权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为保障环境公益的充分实现,该案详细探讨了环境修复过程的公众参与及专业保障等问题,通过公告、委托专业机构修复前后的监测、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听取专业力量及社会公众的建议和意见。该案的诸多先行尝试,为类似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探索。该案首次将行政机关引入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依法说不。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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