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情】
2017年3月5日,李某某与合伙人李某、高某某以每月3.2万元的租金向肖某某承租位于个旧市锡城镇的个旧市新龙泉选厂。该选厂于3月底开始生产,因下雨,为避免选厂沉淀池容量不足造成选矿废水外溢,3月31日,李某某联系选厂附近村民胡某某,将选厂沉淀池内的选矿废水拉出选厂,每车支付70元运费。从2017年4月4日至4月6日期间,村民胡某某先后将9车次选矿废水运至矿区采空区倾倒。4月6日,个旧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该地区进行巡查时查获。经个旧市环境科研监测站监测报告表明,胡某某在该采空区倾倒的废水中,砷为10.8mg/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总砷最高0.5 mg/L允许排放浓度20.6倍;铜11.2 mg/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总铜最高0.5 mg/L允许排放浓度21.4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李某某主动投案。
【法院认为】
个旧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每位公民都应当爱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法院在判处李某某刑罚的同时,并处罚金,体现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但要受到自由刑的处罚,还要承担严厉的经济处罚。这也正告污染环境犯罪的被告人,不要心存侥幸,一旦构成犯罪,将人财两空。
案例二:黄某某等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
【案情】
2017年6月16日,黄某某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两只疑似黑熊动物活体从越南出发准备在中国境内卖给之前联系好的中国老板。当日,钱某某按照指示,驾驶摩托车在中国境内接送越南籍妇女“绕野”,在交易地点望风并帮忙看钱。黄某某等人到达中国境内交易地点对岸(越南境内)时,“绕野”从中国境内坐船到达越南境内接应黄某某等人。入境后,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两只用于交易的疑似黑熊动物活体。“绕野”不知去向。经鉴定,查获的两只疑似黑熊活体系亚洲黑熊,价值人民币50100元。
【法院认为】
金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钱某某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亚洲黑熊(活体)两只,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黄某某在越南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两只黑熊并亲自运送至中国境内交易,系主犯。钱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走私黑熊的行为,系从犯。黄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黄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
云南是我国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宝库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野生动物的生存与发展对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有着重大作用,保护野生动物不仅对野生动物本身的生存发展有重要意义,还对维护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重大作用。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依法严厉打击,通过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教育边境地区的人们,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
案例三:马某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案情】
2016年9月8日9时许,马某某伙同胡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南过境乐海车市后的鱼塘使用电鱼器捕捞得价值人民币399元的渔获物15.55公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马某某、胡某某案发后分别购买了3万尾高背鲫鱼和花白鲢鱼鱼苗用于投放滇池。
【法院认为】
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期和禁渔区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掠夺性、毁灭性捕捞,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还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生态环境。马某某、胡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马某某、胡某某自愿购买高背鲫鱼和花白鲢鱼鱼苗用于投放滇池,对滇池渔业环境资源起一定的修复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马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水产资源环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非法捕捞工具予以没收;四、马某某、胡某某限于本判决宣判当日向滇池投放6万尾高背鲫鱼和花白鲢鱼鱼苗。
【典型意义】
滇池,昆明的母亲湖,孕育了我们美丽的春城昆明。但普通民众对滇池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滇池沿岸偷捕滇池鱼的现象并不少见。而电捕鱼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方式,可直接导致电极附近的鱼类全部被电死,特别是幼鱼的死亡将造成渔业资源的严重破坏,还会导致实施电捕水域内栖息的水生动物死亡或严重受伤,造成水生动物生态失衡,对相关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而且电鱼器使用不当或者漏电,会对使用者或其他涉水活动人员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电捕鱼是一种“竭泽而渔”,是对水生生物的“斩尽杀绝”,属于掠夺性、毁灭性捕捞方式,严重危害水生生态平衡,严重危害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案例四:孟连公路分局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案
【案情】
2000年经孟连县政府统一规划,孟连公路分局先后经过孟连县国土局、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娜允镇芒街村南各府山经营“孟连公路管理段石场”。孟连公路分局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变更和征占用林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孟连县娜允镇芒街村芒街新村二组小地名叫“南各府山”的林地内通过劳务分包及向外发包的形式,在林地内逐年开采取石致使林地被占用,林内林木被毁。孟连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聘请孟连县林业局对被占用地块进行勘验检查,结果为孟连公路分局非法占用农用地地块涉及77林班3小班,被占用林地地块面积为15.37亩,即10247平方米。
检察机关在指控孟连公路分局、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
孟连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孟连公路分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在孟连县娜允镇芒街村南各府山进行采石作业,致使地表原有灌木林被毁坏,林地被占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某系孟连公路分局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对其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处罚。王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农用地管理制度,判决:一、孟连公路分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王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孟连公路分局在管理和实施采石过程中,虽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在采石过程中占用林地,并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变更和征占用林地等相关手续,作为具有法人资质的法人,且根据其单位性质应当知道开采矿产资源所应完善的手续,特别是涉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均需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孟连公路分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15.37亩(计:10247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系孟连公路分局的负责人,其并未及时制止孟连公路分局的犯罪行为,任孟连公路分局的行为延至案发时,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警示不论是何主体,必须依法从事相应的活动,在涉及矿业开采利用中,要根据矿山所处位置,相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和部门申请相应的林业、土地等变更和征占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还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积极整改,恢复生态,与检察机关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例五: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
罗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承包位于祥云县禾甸镇大湖村的达莲海(搭裢海)养鱼。云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公司)系一家生产有机肥、复混肥等肥料的公司,公司位于达莲海旁,其产区露天堆放有生产原料烟梗(末),有污水并通过排水沟流入达莲海。2016年6月开始,罗某某达莲海鱼塘内出现鱼大量死亡后,罗某某于同月13日向祥云县环保局请求查处。当日祥云县环保局与祥云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到达莲海勘察后,一致确认导致鱼死亡的原因是某某生物公司污水流入鱼塘造成。当日,有关部门召集某某生物公司负责人与罗某某面商,某某生物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公司堆放生产原料防护措施不到位,因雨水冲刷有污水流入到罗某某鱼塘。鱼死亡及损失情况,以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和水产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为准。经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死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6100元,罗某某支出工时费人民币20160元、鱼药费人民币97140元、石灰款人民币6000元,罗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499400元。水产技术推广站认定造成鱼死亡的原因系污染所致,建议双方协商赔偿。另,罗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送水样到祥云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经检验送检水样不合格,化学耗氧量为319.64mg/L,严重超出渔业水域控制标准(小于等于5mg/L),罗某某为此支付监测费人民币748元。
【法院认为】
大理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某生物公司作为生产对环境有污染危险的有机肥、复混肥等肥料的企业,在露天堆放生产原料烟梗(末)时,未能履行其应尽的防止与控制污染物外散职责,在雨水的冲刷下,导致部分浸泡烟梗(末)的污水经排水系统流入达莲海,造成罗某某养殖鱼塘(达莲海)鱼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水污染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祥云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确认。此外,罗某某还支付监测费人民币748元。上述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某某生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规则,某某生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罗某某鱼塘于2016年6月开始大量出现死鱼现象后,同月13日其向祥云县环保局进行举报并请求查处,祥云县环保局会同祥云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于当日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一致确认是某某生物公司【生产原料烟梗(末)】污水外溢流入鱼塘,是导致罗某某鱼塘中鱼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月21日,罗某某将鱼塘水样送祥云县疾病控制中心化验,并由该中心作出检验报告,即:送检水样不合格,化学耗氧量为319.64mg/L,严重超出渔业水域控制标准(小于等于5mg/L)印证了上述水污染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云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向达莲海排放污水;二、云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00148元。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污染者因其污染行为给水体或水生动植物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抗辩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侵权责任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不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