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蒋政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8)鄂2826刑初33号
案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蒋政使用自制电鱼器在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非法电鱼,非法猎捕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鲵2尾,并致1尾死亡,四被告人非法电鱼的行为,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面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四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四被告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鲵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当对生态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23480元并在咸丰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前涛邀约被告人王远煜、周大树、蒋政用电击的方式去捕鱼,被告人王远煜、周大树、蒋政表示同意。被告人周前涛便驾驶鄂Q98T06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王远煜、周大树、蒋政以及周大树携带的自制电鱼设备欲前往马河电鱼,途中,四被告人商议后决定到咸丰县忠堡镇庙梁子村展马河上游河道电鱼。
当车行至展马河上游道路时,四被告人见河道两旁均安装有防护网,便将车停在展马河上游河道一水泥桥头处,被告人蒋政因看见路边的“核心区”标志牌,便找借口待在车上,被告人周大树背负自制电鱼设备、周前涛持手电和网兜、王远煜持手电和口袋从此处下河电鱼。随后,三被告人在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8号界牌至12号界牌之间的河道内电鱼约一小时,捕获“娃娃鱼”(大鲵)2尾及其它野生鱼若干。电鱼结束后,四被告人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咸丰县公安局忠堡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称量,四被告人捕获的2尾“娃娃鱼”,其中1尾长45厘米、重0.7公斤(已死亡),另1尾长38厘米、重0.4公斤;其它野生鱼类重1.75公斤(已死亡)。后经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四被告人捕获的2尾“娃娃鱼”为大鲵,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8年1月24日,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咸丰忠建河大鲵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展马河电鱼现场区段大鲵及其生态资源损害和修复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修复该区段生态资源,需放流子二代大鲵苗142尾,价值14200元;放流饵料鱼苗种6.3万尾,价值3780元;需子二代大鲵苗检验检疫费用5000元;大鲵苗和饵料鱼苗种放流交通运输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3480元。
【裁判结果】
咸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蒋政明知大鲵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在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取电击的方式非法猎捕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鲵2尾,并致1尾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王远煜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政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展马河电鱼现场区段生态资源修复费用23480元,并书面道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四被告人在国家级大鲵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采取电击的方式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鲵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当对生态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23480元并在咸丰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蒋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前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周大树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远煜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蒋政犯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蒋政连带赔偿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23480元,用于放流大鲵苗和饵料鱼苗种。
六、责令被告人周前涛、周大树、王远煜、蒋政在咸丰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七、扣押在案的大鲵2尾、野生鱼1.75公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八、作案工具自制电鱼设备一套、网兜一个,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湖北省咸丰县第一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扩大以案说法的宣传教育作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行政主管部门咸丰县水利水产局、新闻媒体单位多次协调、沟通,通过邀请新闻媒体、行业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庭审旁听,被告人当庭宣读道歉信,当庭宣判,新闻媒体跟踪报道,咸丰县水利水产局协助执行等方式,本案得到成功审结、执结。
本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案件发生效力后,咸丰县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咸丰县水利水产局协助本案执行,咸丰县水利水产局协助提供子二代大鲵苗148尾、饵料鱼苗种约10万尾,于2018年4月4日在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进行了放流。咸丰县电视台、咸丰发布微信公众号等新闻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执行过程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建兵、尹寿远、游刚勇
【专家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渔业法》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等擅自采用电捕方式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大鲵,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制度,更破坏了马河区段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后果,理应受到刑事制裁。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充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利于尽快落实损害责任承担者和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尽最大可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湖北贯彻落实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攻坚行动的重要领域。本案可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较为有意义的参考价值,同时也能为公众的相关捕捞行为提供行为指导。(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
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不履行渔业养殖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6)鄂0111行初113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湖泊存在的违法养殖行为,虽没有对查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期限,但不意味着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无需遵循时限,不讲求行政管理效率,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应依法认定其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人洪山区检察院诉称,汤逊湖位于武汉市南郊,水域控制面积4762公顷,涉及洪山、江夏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其中洪山辖区内水域部分由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汤逊湖村和新路村管理使用。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向汤逊湖村颁发了鄂洪山区府(淡)养证【2011】第00003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面积为17400亩,养殖方式为大水面放养,养殖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核准的养殖水域中,汤逊湖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该村村民组成的汤逊湖村板桥湖公司、汤逊湖村港南公司、汤逊湖村港北公司、汤逊湖村花兰湾公司、汤逊湖村赵家池公司签订了《联产承包合同》,并与武汉谐韵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以上六个公司承包经营汤逊湖水面,进行围栏围网、网箱养殖。现汤逊湖村在汤逊湖水面围栏围网养殖面积为17336.59亩,围栏网长22.5万米,由区际、街乡际、组际、户际各级界网及组内、户内围网组成,围栏方式4层。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向新路村颁发了鄂洪山区府(淡)养证【2011】第00009号养殖证,核准水域面积为24.667公顷,养殖方式为大水面放养,养殖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该村村民王兴益、李旺年在汤逊湖围栏围网、网箱养殖,养殖总面积610亩,围栏网长5950米,由村际、户际二级界网及户内围网组成,围栏方式3-4层。现汤逊湖村和新路村共有网箱860只左右。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上述汤逊湖存在的围网、围栏、网箱养殖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对此,洪山区城乡统筹局仅就汤逊湖“三网”养殖情况进行调查,于2014年向洪山区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洪山区湖泊拆网工作的报告》,并未依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职责。为督促洪山区城乡统筹局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而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局发出武洪检行建【2016】3号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以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11月17日,洪山区城乡统筹局作出回复,认为:汤逊湖村“三网”养殖应属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就该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作出相关规定,该局一直积极进行汤逊湖“三网”设施的拆除工作,但实施阻力较大,该局将继续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湖泊“三网”的文件精神。截至目前,汤逊湖“三网”违法养殖仍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
综上,公益诉讼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怠于履行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辩称,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以前的围网围栏养殖事实不能作为证明答辩人怠于履职的事实。《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以后新出现的围网、围栏养殖行为,属于违法养殖行为,由被告按照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责令限期拆除等监管职责。该条例实施以前既有的围网、围栏,不视为违法养殖行为,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被告作为洪山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具体负责限期拆除工作。本案所涉的汤逊湖部分养殖水域均是《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以前就已存在的围网、围栏水域,均应由洪山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由被告具体牵头负责实施。二、被告正在履行监管职责,积极组织拆除工作,且未超过《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2017年1月的最后期限。根据《武汉市拆除湖泊渔业“三网”设施实施方案》(武政规【2016】17号),汤逊湖的拆除渔业“三网”设施工作限期在2017年1月底之前完成。洪山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9月底之前完成调查、制定实施方案,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完成具体拆除工作。被告作为洪山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遵循武汉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期限,在2016年9月之前就已完成调查摸底工作,目前正在洪山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拆除工作。截止到2017年1月3日,洪山区辖区内汤逊湖水域的围网面积已从过去的17946.59亩减少到8099.59亩,原有网箱2039口,已全部拆除完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以后,被告针对该条例实施后出现围网、围栏养殖行为严格依法查处。公益诉讼人在起诉书和证据中也并未指出条例实施后出现过新增的违法养殖行为。三、被告的履职行为取得了一定的良好效果,湖泊水质得到一定改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汤逊湖的农业污染是由于2012年以前长期存在的围栏、围网养殖、农田排污以及家禽养殖造成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以后,被告积极履职行为阻止了围栏、围网养殖规模的继续扩大,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四、被告自收到检察建议后,已继续加强监管力度。被告除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公益诉讼人出具书面回复外,还依照《武汉市拆除湖泊渔业“三网”设施实施方案》(武政规【2016】17号)和《洪山区养殖湖泊拆除围栏网(箱)设施实施方案》的要求,陆续组织拆除汤逊湖原有的围栏网(箱)设施,对违法养殖行为严格监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汤逊湖位于武汉市南郊,水域控制面积4762公顷,涉及武汉市洪山区、江夏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向汤逊湖村颁发了鄂洪山区府(淡)养证【2011】第00003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面积为17400亩,养殖方式为大水面放养,养殖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核准的养殖水域中,汤逊湖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该村村民组成的汤逊湖村板桥湖公司、汤逊湖村港南公司、汤逊湖村港北公司、汤逊湖村花兰湾公司、汤逊湖村赵家池公司签订了《联产承包合同》,并与武汉谐韵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以上六个公司承包经营汤逊湖水面,进行渔业养殖。在2006年10月17日,被告就发现汤逊湖村发展网箱2900只进行养殖,并向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逊湖水域污染取缔网箱养殖相关问题的汇报》。2014年6月17日,湖北省水产局向各市、州、县(区)水产渔业行政等主管部门作出鄂渔发【2014】10号《省水产局关于推进湖泊拆违工作的意见》。2014年8月21日及10月8日,被告向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洪山区湖泊拆围情况的汇报》、《关于洪山区湖泊拆围工作的报告》,在上述报告中载明汤逊湖村、新路村在汤逊湖存在“三网”养殖行为。2016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的《武汉市洪山区养殖湖泊“三网”调查登记表》中载明:汤逊湖村、新路村在汤逊湖围栏围网养殖面积为17946.59亩,围栏网方式3-4层,围栏网长度为22.095万米,网箱2039只,网箱总面积为73403平方米。2016年9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作出武政规【2016】1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拆除湖泊渔业三网设施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2016年9月底前制定方案,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开展拆除工作并完成重点湖泊渔业“三网”设施拆除工作,汤逊湖于2017年1月之前完成“三网”设施拆除任务。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洪山区养殖湖泊拆除围栏网箱设施方案》,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于2016年10月底前完成调查、审计、公示,制定方案并上报,2016年12月底前完成补偿准备工作;2017年1月20日前,组织湖泊业主自行拆除;2017年1月底前,对养殖湖泊未拆除的“三网”实施依法拆除。2016年10月28日,公益诉讼人经调查发现汤逊湖的违法养殖行为仍然存在,遂向被告提出武洪检行建【2016】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对汤逊湖围栏、围网、网箱养殖行为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并要求一个月内回复处理结果。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对公益诉讼人作出《关于对检察建议书有关汤逊湖湖泊三网拆除工作情况的回复》,认为汤逊湖的“三网”养殖设施建成于2000年以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文件或细则就该历史问题的处理作出相关规定,其正在积极履行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三网”设施的文件规定,按时圆满完成汤逊湖的“三网”设施拆除工作。2016年11月8日、11月30日、12月6日,被告先后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当前湖泊拆网工作紧急建议的报告》、《洪山区养殖湖泊拆除围栏网箱设施补偿方案的紧急报告》、《洪山区养殖湖泊拆除围栏网箱设施补偿意见》。2016年12月14日向武汉市农委提交《关于明确拆除养殖湖泊渔业三网设施补偿标准的请示》、《关于我区湖泊禁养给予政策支持的请示》。2016年12月27日向洪山街办事处下发《关于推进汤逊湖渔业“三网”设施拆除工作的紧急通知》,并动员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了部分“三网”设施,但仍有部分未拆除。为此,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9日,被告对汤逊湖的“三网”设施全部拆除完毕。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自认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发现汤逊湖存在“三网”养殖行为。鉴于被告已经对汤逊湖的“三网”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公益诉讼人撤回要求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111行初第1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对汤逊湖的围网、围栏、网箱违法养殖行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湖泊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蓄洪水、提供水源、美化景观、提供生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多样性、调节气候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湖泊管理保护,维护湖泊健康可持续发展,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凸显,日益成为制约经济发展、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瓶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提起公益诉讼重要领域,而后在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此进行了再次确认,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湖北省作为千湖之省,湖泊资源非常丰富,但湖泊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本案是湖北省第一例关于湖泊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和加强湖泊保护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薇、熊刚、郑武平
【专家点评】
湖北是“千湖之省”,违法养殖是影响湖泊水质的重要原因。因此,《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取缔违法养殖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检察机关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湖泊保护的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打击违法养殖,保护湖北湖泊具有示范效应。
本案的审理,涉及如何界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及其全面履行,如何判断履职时限等核心问题。根据“属地原则”,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对汤逊湖的违法养殖行为依法负有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行为发生在《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以前并非该机构不负有法定职责的抗辩理由。在检察机关多次发出检察建议后,汤逊湖仍存在部分违法养殖设施,严重影响汤逊湖水质安全和水生环境,成为被告未充分全面依法履职的有力证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依法行政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履职时限时,需要在合理的时限内依法充分履职,而非不履职。(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
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诉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7)鄂0504行初1号
案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公益诉讼是为防止公有环境资源被私人或者私企等作为私人财富占有使用以致其作为一个公共资源的普遍利益受损应运而生。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私人损害,而由适格主体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诉讼,旨在维护多数人的公共权益不受侵害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目前我国正式试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本案系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环保)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官告官”,怎样促使行政机关反思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学习先进的环保理念,怎样使诉讼的威严在环境保护中得以体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涉及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案件时,严加分析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的行为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定义,并依照严格的行政诉讼程序,区分现实环境损害结果与行政履职行为的因果关系,准确判定本案中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桥河村多户村民从事生猪养殖业。这些养殖场(户)在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从沿江排污口向长江直接排放,造成环境污染。从2015年8月开始,陆续有群众向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宜昌市信访局、《三峡晚报》投诉点军区桥河村养殖场将废水直排长江的情况。2016年5月,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艾家镇桥河村畜禽养殖废水江边排污口进行取样监测,并于5月11日作出(2016)环监(水)字第89号《2016年宜昌市环境执法突击检查废水污染源监督性检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桥河村畜禽养殖废水江边排污口pH值(无量纲)7.57、悬浮量880 mg/L、化学需氧量2.15×103 mg/L、氨氮123.8 mg/L,总磷49.1 mg/L,各项指标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值:悬浮量200 mg/L、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 mg/L、总磷8.0 mg/L。2016年6月2日,点军区检察院向点军区环保局发出点检行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点军区环保局在执法中虽多次现场宣传调查,但艾家镇桥河村畜禽养殖违法排污的行为没有停止,点军区环保局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建议该局依法督促艾家镇桥河村生猪养殖户停止将养殖废水直排长江。
2016年6月22日,点军区环保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宜市点环罚(2016)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村生猪养殖规模达500头(出栏)以上的谭宏江、胡刚、牟宗军三家养殖户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停止生产。2016年6月30日,点军区环保局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称:1、点军区环保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养殖规模达500头以上且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三家养殖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停止生产;2、将加强与养殖户的沟通,及时向区政府汇报,积极寻求解决污染的途径,目前,通过垃圾填埋场征地的渠道争取到对胡刚养殖场进行拆除;3、下一步将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2016年11月中旬,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桥河村45家养殖户(生猪养殖超过50头)签订了《点军区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书》。2016年12月2日,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桥河村畜禽养殖废水进行监测。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该村养殖废水江边三个排放口分别随机采样,于同年12月5日出具(2016)环监(水)字第396号《桥河村养殖废水监督性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仍有多项指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值。截止2017年4月11日,桥河村已经拆除生猪养殖场(户)45户,现关停范围内生猪存栏数约有790头。截止2017年4月13日,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多年违法排放养殖废水形成的沟渠残留污染物仍然存在。
【裁判结果】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江是我国最大的淡水资源,对我国整个生态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桥河村位于长江干流宜昌城区葛洲坝至虎牙段,该段是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鱼虾产卵场。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对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乃至国家生态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定,点军区环保局对其辖区内环境保护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负有监管职责。点军区艾家镇桥河村的生猪养殖户在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将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值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长江,破坏了该地长江流段的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点军区环保局作为环境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其行为违法。2016年6月,点军区环保局在收到点军区检察院点检行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后,在点军区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先后多次派人到桥河村生猪养殖户家中宣传法律和相关政策;对桥河村生猪养殖规模达500头(出栏)以上三家养殖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停止生产;以点军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向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督办通知。截止2017年4月11日,桥河村已经拆除生猪养殖场(户)45户,现关停范围内生猪存栏数约有790头。桥河村生猪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长江的现象得到了有效的治理。尽管目前艾家镇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大部分已停止生产,但由于生猪养殖场(户)多年违法排放养殖废水形成的沟渠残留污染物仍然存在,沿江三个排放口的水质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治理,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因此,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点军区环保局辩称其没有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目前桥河村内畜禽养殖场(户)已被全面关停、公益诉讼人要求其依法履职已无必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对艾家镇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水直接向长江排放的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对艾家镇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水直接向长江排放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牲畜养殖户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由检察院提起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并将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作为单一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以及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的监督与促进作用,促使行政机关将环境保护不流于形式,不在A4纸上环保,防止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仅喊口号而不具体行动,促使环保局积极关停涉及水污染的畜牧养殖场,停止向长江排放畜牧污水,防止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检察建议书,不仅采取部分强制措施,更要保障环境治理结果,并恢复到正常水平,并委托专业的机构对环境治理以及恢复进行评估,有利于监管责任单位积极行使执法权,切实保障长江流域环境保护严要求和严标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忠山、杨茹、鄢裴培
【专家点评】
长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长江流域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维护我国生态安全、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战略意义。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桥河村位于长江干流宜昌城区葛洲坝至虎牙段,该段是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鱼虾产卵场。桥河村的生猪养殖户在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将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值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长江,破坏了该地区长江流段的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点军区环境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环境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点军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点军区环境局履职,成批量关停违法养殖户,促进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从根本上解决了桥河村养殖户废水直排、污染长江的历史顽疾,值得点赞!(华中科技大学管斌教授)
四、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公安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6)鄂1022行初18号
案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针对佳乐佳豆制品厂的违法生产和排污行为,被告是否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被告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公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佳乐佳豆制品厂注销工商登记后投资人是否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佳乐佳豆制品厂违法生产和排污,被告是否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佳乐佳豆制品厂建厂十二年来,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未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且污染物严重超标;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在发现佳乐佳豆制品厂环境违法行为后,虽作出了停止生产的行政命令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事后未按《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后督察,在公益诉讼人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明知该企业仍未停止生产,继续向长江排污,拒不履行行政命令的情况下,亦未按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作出相应处理,其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因此,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对佳乐佳豆制品厂的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佳乐佳豆制品厂在公益诉讼期间虽已注销工商登记,停止了生产及排污,但前期生产产生的固体废物仍未处理完毕,为防止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利于固体废物得到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仍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公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以佳乐佳豆制品厂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命令和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在佳乐佳豆制品厂未停止生产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下,没有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仅以佳乐佳豆制品厂排放水污染物超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作出公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只有在认定佳乐佳豆制品厂二个违法行为共存时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作出处罚或者并罚,故公益诉讼人认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相对人发出了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而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作出责令相对人限期治理的行政命令,其程序违法;在佳乐佳豆制品厂未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形下,作出罚款19488元的决定依据不充分,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佳乐佳豆制品厂注销工商登记后投资人是否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虽然佳乐佳豆制品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工商登记,但不影响对此前公安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履职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公安县环境保护局继续履行职责。至于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在佳乐佳豆制品厂注销后如何履职,是其作为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履行职责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独资企业注销后,投资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缴纳罚款就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后,具备重新作出的条件。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2日佳乐佳豆制品厂经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厂址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长江干堤边,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第三人唐静,2004年4月该厂投入生产,产品为各类型豆制品加工,生产工艺是用主料黄豆加辅料石膏、纯碱制作而成,销往城区各菜市场。2016年3月25日公安县环境保护局以佳乐佳豆制品厂年加工100万斤豆制品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公环改字〔2016〕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佳乐佳豆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擅自投产使用。该决定书交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2日,公安县环境保护局以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公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佳乐佳豆制品厂处以罚款一万元。该决定交待相对人的行政起诉期限同样为三个月。2016年6月4日佳乐佳豆制品厂缴纳了罚款一万元。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检查中发现佳乐佳豆制品厂继续向长江排污,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发出公检行公建〔2016〕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县环境保护局1.依法责令佳乐佳豆制品厂立即停止排污,对排放的废水、废气进行环境监测。2.依法履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佳乐佳豆制品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3.工作中举一反三,加强监管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执行,杜绝类似环境违法行为再度发生。2016年6月12日,公安县环境监测站根据公安县环境监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公环监检字[2016]20号《监测报告》,长江大学专家解读意见是佳乐佳豆制品厂所排污水严重超标,排入长江后将对水体生态系统、水生动物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危及饮用水取水口的质量安全。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佳乐佳豆制品厂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6月21日向公益诉讼人作出回复,2016年7月6日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对佳乐佳豆制品厂以排放废水超标作出公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佳乐佳豆制品厂处以罚款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2016年9月至11月,公益诉讼人检查发现佳乐佳豆制品厂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佳乐佳豆制品厂仍在违法生产、向长江排污,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3月25日其作出的公环改字〔2016〕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1月9日佳乐佳豆制品厂经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停止了生产、排污,但前期生产所产生的固体废物煤渣还未处理完毕。
【裁判结果】
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对佳乐佳豆制品厂的环境违法行为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但未完全履职,应确认违法;对前期产生的固体废物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2016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虽无错误,但程序违法,罚款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督促环境行政部门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公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三、确认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对公安县佳乐佳豆制品加工厂的环境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四、被告公安县环境保护局对公安县佳乐佳豆制品加工厂的违法行为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的审理,既警示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怠于履行职责将被问责追责,又教育企业经营者要守法经营,更告诫长江沿线干部群众切实增强保护母亲河的紧迫感、责任感,自觉担负起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的时代重任,坚决抵制污染物直排长江,切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地方一时的经济增长和当地干部的政绩、群众的幸福指数,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以生态环境保护统领生产力要素配置和沿江经济活动,推动长江经济带走出一条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道路。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峰、徐华、刘祥凤
【专家点评】
佳乐佳豆制品厂建厂十二年来,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对长江水体生态系统、水生动物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危及饮用水取水口的质量安全。公安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对公安县环境保护局进行监督,既警示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怠于履行职责将被问责追责;又教育企业经营者要守法经营,助推企业选址搬迁、环保设施升级以实现健康发展;更告诫长江沿线干部群众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切实增强保护母亲河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该案是湖北省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污染长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中国法学会、中国政法大学、法治周末报社等评选为“2017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案件”,达到了“办理一案,警醒一片,影响一线”的示范效果。(华中科技大学管斌教授)
五、胡春云与徐春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鹤峰县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鄂28民终1700号
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春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鹤峰县环境监测站2012年7月10日至7月11日、2013年5月20日至21日的监测报告(噪音监测报告),证实了其住宅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已经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同时,徐春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因胡春云的设备噪音超标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但是,胡春云作为排放噪声的和平批发部的经营者,应当就其超标准排放噪声行为与给徐春凤所造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胡春云对此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胡春云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日,胡春云与鹤峰县贸促会订立了鹤峰县行政事业单位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年租金3000.00元,胡春云将租赁鹤峰县贸促会房屋一楼约20平方米作为自己经营的和平批发部仓库,于2009年开始经营冰淇淋,并在鹤峰县贸促会的三楼楼梯通道上空安装有冷冻机器两台。徐春凤感觉胡春云安装的冷冻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大,先后找居委会、信访局、县政府办公室、县环保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出面协调处理,并要求胡春云把冷冻机器移动到别的位置。2012年7月10日,鹤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委托鹤峰县环境监测站对徐春凤屋内噪声源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表值为:上午9点,卫生间59.8分贝,超标7.8分贝,厨房61分贝,超标9分贝,走廊62.3分贝,超标1.3分贝。晚上10点,卫生间64.9分贝,超标23.9分贝,厨房60.4分贝,超标20.4分贝,走廊59.8分贝,超标9.8分贝。鉴于徐春凤认为胡春云的冷冻库机器产生的噪声对其造成了侵害,经鹤峰县贸促会协调,2012年7月24日,胡春云对冷冻库机器进行了整改,将位于鹤峰县贸促会三楼楼梯通道上空的冷冻机器两台移到了二楼。2012年8月20日,鹤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向胡春云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胡春云自接到通知起三日内停止制冷设备的运行。因胡春云并未按该通知履行,且徐春凤仍认为胡春云从三楼移置到二楼的冷冻机机器还有噪声并再次向城管部门反映,2013年5月20日至21日,鹤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再次对徐春凤家中噪音敏感点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为:昼间二楼卧室超标3分贝、三楼卧室超标4分贝、三楼厨房未超标;夜间二楼卧室超标14分贝、三楼卧室超标15分贝、三楼厨房超标10分贝。2013年5月23日,鹤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向胡春云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胡春云自接到通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此后双方再次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2013年6月18日胡春云再次通过整改,又将安装于鹤峰县贸促会二楼楼梯通道上空的冷冻机移置到一楼,将冷冻机主机从二楼移到一楼批发部房屋内的角落里,在按照协议进行整改过程中,徐春凤随同胡春云一同到鹤峰益通汽修购买了专用的隔音棉材料四块,和建筑石棉板的隔音材料,对冷冻机器进行了隔音处理。2014年5月5日,徐春凤又与胡春云协议,胡春云10日内整改,将风扇移到一楼墙上,并采用消声办法作适当的半封闭处理,完工后报贸促会验收,同时双方还约定整改后的噪声必须在国家标准内,噪声检测结果超标后贸促会有权建议国资局终止仓库租赁合同或督促被告方撤除冷冻机设备。胡春云再次进行改造,对风扇进行技术处理。2014年5月12日,鹤峰县城管执法大队、鹤峰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监测时,因不允许未果。2014年6月17日,徐春凤经鹤峰县中心医院诊断患有神经衰弱症,徐春凤为此花去检查治疗费用67.82元;2014年7月27日至8月2日,徐春凤因患双侧耳鸣耳聋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50元。2014年6月18日,徐春凤以胡春云、鹤峰县贸促会几年来环境噪音污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春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鹤峰县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医药费2354.82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春凤表示,经过多次整改,原来存在的噪声超标情况已经不能被监测出来了,其起诉仅针对2014年9月以前已经发生的侵权事实。
【裁判结果】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191号判决:一、被告胡春云赔偿原告徐春凤医疗费1517.82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7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我国对环境污染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本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部分事实举证责任转移给他方当事人承担,如果他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事实主张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制度释法明理,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典型意义,对于统一辖区内裁判尺度很有现实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开平、段斌、李莉
【专家点评】
环境侵权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原告只要提出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证据即可。对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则由被诉侵权的一方负责举证。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加害人就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环境侵权损害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高低,作为环境案件的被告一方一般掌握着更多的技术信息,因而更加适合通过举证证明侵权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问题,而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难度较大。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目的的实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家仪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