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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天津大学世界案例与决策研究中心

【案例】贵州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 2019-01-10     来源:    点击量:

案例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诉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1.基本案情

2008年贵阳市云岩区行政区划调整前,大凹村、杨惠村即已经存在数家违法打砂厂。行政区划调整后至今,违法打砂厂已发展为十余家,生产方式均为来料加工打砂。该十余家打砂厂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非法占用农用地打砂,违法占地面积五十余亩。20145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生态保护检察工作中依职权发现上述违法打砂厂违规占用农用土地打砂的行为,先后于2014526日、116日、20151113三次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发送了督促令,督促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对上述打砂厂采取相关措施。2016419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发送了检察建议书,至起诉时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仍未依法查处打砂厂,相关打砂厂仍违法占用农用地打砂生产,造成云岩区大凹村、杨惠村正常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2.裁判结果

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发生非法占用土地情况时,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所涉及的大凹、杨惠两村均属云岩辖区,在该两村发生的非法占有土地行为,被告云岩区国土局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在案件受理后,被告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积极向区政府报告并通过区政府协调了相关部门,取缔了涉案的打砂厂,消除了对环境的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因此撤销了要求被告履责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其在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虽向相对人送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区政府汇报,但未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明显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职的行为,换言之,也是一种怠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并不妨碍其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其向区政府汇报也不能替代其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对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杨惠村等十余家打砂厂违法占地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去解决现实存在的环境问题。基于环境问题能实实在在解决的考量,受理该案后,鉴于被告已于本案立案前已向涉案打砂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生效),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让先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落实,给予行政机关充裕的时间去解决环境问题,把控好司法这道最后防线。同时考虑到涉案打砂厂形成如此规模并非朝夕之间,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打砂厂持续数年之久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及相关稳控问题非被告采取措施就一定能够取缔和解决的,还涉及到市场监管、环保、乡政府等多个部门。故,作出中止裁定的同时,法院通过向当地政府发放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由政府牵头,统筹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共同解决涉案的环境污染问题。在司法建议发出后,当地政府联合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涉案地持续多年的环境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有效的保障了土地资源和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目的最终得以实现。本案对于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推动行政机关积极采取行动,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应如何践行行政先行,司法保障这一理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诉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基本案情

20096月,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贵阳工大新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建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污水处理项目。2010年初,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水处理项目主体建成及安装部分污水处理设备后就投入使用。2014618日,黔西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钟山乡卫生院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未作有效处理的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未经硬化的沉淀池后经管道排入附近池塘等外环境,对其作出责令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情况告知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518日,钟山乡卫生院向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该院医疗污水处理项目因承建方未向环保部门验收及排污设备从未正常运行的问题,请求该局协调相关部门解决。2016121日,黔西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钟山乡卫生院的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201722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向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复函称其已采取相应的整改意见和措施,但钟山乡卫生院的违法排污行为仍在继续。201733日,黔西县环境保护局以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及“违法排污”一案对钟山乡卫生院予以立案调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告知拟对其需配套建设水污染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及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收集废水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201741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裁判结果

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钟山乡卫生院在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将其运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规定。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该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明知钟山乡卫生院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和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未按照职责要求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致使钟山乡卫生院的违法排污行为持续多年,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违法排污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3.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污染地下水水体及土壤等环境要素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问题。本案中,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钟山乡卫生院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对钟山卫生院多年未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违法排污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医疗污水流入周边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风险。通过该案的审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权和履职不当的界限,进一步阐述了公共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概念。开启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案件的新征程,为强化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依法履职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诉凤冈县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

1.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凤冈县佳腾休闲山庄投资人赵某某、凤冈县秀波休闲山庄投资人赵某、贵州省蜀黔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凤冈县蜀黔生态茶庄投资人艾某某未经水务部门批准,在乌江水系六池河占用河道修建长木屋、拦河坝等休闲娱乐设施,用于营利性活动。经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现场勘察:已建的河堤,明显改变了河道原有地形地貌,木屋置于河道行洪断面内,在形成安全隐患的同时,对公路桥造成较大影响,拦河坝、人行桥等阻水建筑物影响了河道行洪。结论为第三人涉河建筑物,均不同程度存在占压河道、妨碍行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等问题。2017714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凤冈县水务局针对辖区内占用河道修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凤冈县水务局一直未予回复。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即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湄潭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及凤冈县人民政府进行释明,促使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71128日召开了专题会议,明确由被告制定整改实施方案,被告于20171130日召集水利专家制定了整改处理意见,要求第三人将涉案水域内修建的妨害行洪安全的设施进行拆除。同时制定了凤冈县河道防洪指导线划界实施方案,划定了凤冈县流域内河道防洪指导线,建立了河道保护长效机制。

2.裁判结果

湄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凤冈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凤府办发[2014]138号文件规定,对其辖区内河道范围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工作等法定职责,对违法占用河道、河滩,影响河道泄洪功能,威胁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监管。被告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立案查处,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继续,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被告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制定了相应的整治方案,要求第三人对其修建的妨碍行洪建筑物限期予以拆除。但在本案审结前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应当继续依法履职。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对辖区内河道上第三人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全面履行河道监管职责。

3.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检察机关试点公益诉讼工作结束并全面启动之后,遵义市行政辖区内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行为明显危害河岸线、河道,严重影响河流生态和河道行洪安全。而当地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推动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选择重经济发展而放弃行政履职行为。湄潭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能动司法,通过释法说理,引导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充分认识到河道行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督促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及时转变观念,通过专题会议、水利专家会商等形式主动纠正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不仅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制定了整改实施方案,还制定了凤冈县河道防洪指导线划界实施方案,划定了凤冈县流域内河道防洪指导线,建立了河道保护长效机制。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检察公益诉讼强化司法监督的要义,通过引导政府彻底将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观念转变为绿色发展理念,依法纠正行政机关不作为,倒逼法治政府建设提速,为形成凤冈县洪畅、水清、堤固、岸绿、景美的河流生态新格局,保障乌江流域安全及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积极影响,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强等污染环境案

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成立于2004813日,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被告人赵强于2009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发前担任该公司的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张正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自20125月起至201511月期间,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租赁土地作为废渣堆场,该公司在将氮渣拖运至渣场倾倒时,以在车辆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上述废渣堆场。20151215日,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五总队测绘,上述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安顺市环境监测站于2015127日、1210日对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废渣堆场废渣中废弃渣样采集了7个样本,对土壤采集了5个样本来分析废渣浸出液中钡含量及土壤中钡含量;在对周围地表水、地下水进行环境检测时采集了长冲塘地表水2个样本来检测含钡的情况。其中,根据样品分析结果显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标准限值(100mg/L);长冲塘地表水及长冲塘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7个固体废物检测样本都检出含有Ba离子,分别为0.51mg/L0.52mg/L0.43mg/L41.76mg/L57.87mg/L4.58mg/L80.68mg/L201621日,为进行浸出毒性分析,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等单位相关工作员按照网格法将宏泰公司位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废渣堆场区分为50个区域,对每个区域的废渣进行取样。201621日至38日,经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上述取样的渣场固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抽检的50个样本均检出含有Ba离子,其中超100mg/L的有序号为3942的两个样本,分别达157.05mg/L161.57mg/L

2.裁判结果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宏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强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工作,负责被告单位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正文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强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本案系将危险废物掺混入一般废物中非法倾倒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为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本案未单纯以造成实害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从而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本案钡渣与氮渣混和物的数量高达9万余吨,且浸出毒性超标的部分已占50个样本数的4%,尽管难以查明本案危险废物(钡渣)的具体倾倒数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这一行为属“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予定罪量刑,真正做到了不枉不纵。考虑到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废渣堆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限,附近地表水及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为充分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单位判处适量罚金,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宣告缓刑,以促使被告单位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吸取教训,及时采取措施加大环保资金投入力度,有效防止和消除污染,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案例五、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认定——易文发、刘勇金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1.基本案情

20144月,被告人易文发与其堂侄易鸿清预谋从福建到贵阳加工生产麻黄碱牟利,后易鸿清邀约赖春贵、被告人易文发邀约易武发,四人先后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渔井村野毛井组、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等地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用作厂房、仓库,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55月至2016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与易鸿清、赖春贵、易武发以及刘长勇等人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易文发负责日常生活、协调与房东、邻居等的关系,被告人刘勇金负责开车与赖春贵等人运输原材料,并与易武发、刘长勇等人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易腾辉,再由易腾辉运输至中国与缅甸边境交易。为排放生产废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厂房外修建排污池,并在马洞村生产点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111日至124日,公安机关在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的厂房和仓库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经鉴定,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案发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集中处理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被污染的物资。

2.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时间持续至2015111日以后;二、易文发等人为生产麻黄碱而购买、运输溴代苯丙酮等,应当以最终目的生产行为吸收购买、运输行为,包括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的行为也应被吸收,应综合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三、因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性,该犯罪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查扣的麻黄碱等应作为犯罪数量,故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实施的非法生产麻黄碱和将含有危险废物的生产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系两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亦应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组织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仍然帮助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并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制毒物品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合并执行被告人易文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勇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对查扣的制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制毒物品的生产、运输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原来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基于对环境问题的忽视都是择一重罪论处,仅以涉毒罪名予以打击,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随着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提高和关注加强,刑罚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彰显其惩罚和预防功能,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和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人民生命健康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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