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污染环境罪案
1.基本案情
张某二经罗某明介绍,与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内设的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某芳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污泥处理中心的污泥有偿交由张某二制砖处置利用。后任某芳与任某刚在明知污泥未经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运送给张某二。张某二、罗某明与张某生谈妥由张某生提供给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砖使用。张某二安排张某与罗某明一同前往高速路口接运输污泥的货车以及接收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张某生负责接收污泥并在现场指挥倾倒。
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接收污泥的情况下,将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污泥倾倒在该厂外的土坑中,共计32619.76吨。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倾倒污泥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土壤的监测指标远高于基线值,造成环境污染,每吨污染物清理费用为223.52409元,上述污泥的清理费用为729.13万元。案发后,相关单位组织对涉案的印染污泥进行清运处理,清运工作自9月8日开始,至10月25日完成。最终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由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总计清理污泥31864.06吨。
检察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五被告人提起公诉。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任某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审中,市中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履职,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涉案人数多,跨域倾倒印染污泥且数量巨大,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且污染物来源于污泥处理中心,影响更为恶劣。本案二审中,湖州市法检两长首次同庭履职,裁判结果严格控制对环境污染犯罪分子的缓免刑适用,体现了湖州法院、检察院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高度重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零容忍态度,着力解决“守法比违法成本更高”的尴尬局面,有利于形成严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高压态势,有效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与此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修复性司法理念,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多元联动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尽快修复,倾倒污泥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土壤的监测指标远高于基线值,环境污染严重,清理费用巨大,法院积极协调,政府充分支持,最终基本完成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该案所体现的多元联动、合力修复,对于类似环境污染案件的修复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本案入选了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朱某新、杨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1.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朱某新、杨某第结伙至本市南浔区湖嘉申复线双林水域进行电力捕鱼,共捕获6公斤左右,获利人民币120元;次日晚上21时至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第、朱某新结伙至湖嘉申复线双林水域进行电力捕鱼,捕获草鱼3公斤、鲤鱼2.5公斤(上述鱼已由行政执法部门放入河流内)、白鱼及小杂鱼6.36公斤(被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证据登记保存),后被区农林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湖嘉申复线水域属于2017年7月18日南浔区发布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中全年禁渔的国有水域。朱某新曾因非法电力捕鱼被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院见证下,被告人杨某第、朱某新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增殖放流协议,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00元鱼苗在南浔区湖嘉申复线双林水域进行增殖放流。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第、朱某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两被告人已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实行生态修复,依法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新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朱某新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杨某第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没收作案工具。
3.典型意义
环境资源类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特殊性,案件审理中应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尽快得到修复。本案秉持修复性刑罚司法理念,在案件受理后,鉴于被告人有主动履行修复义务的意愿,法院积极进行协调,两被告人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增殖放流协议,在非法捕捞点附近放养15万尾夏花鳙鱼苗,同时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监督,各村村主任、渔民代表共同放养鱼苗。本案通过惩处和教育功能的发挥,既制裁了犯罪,又较好地修复了被破坏的河道生态,并教育周边群众,力争做到打击一犯罪,修复一个点,教育一大片。
案例三:某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施某污染环境罪案
1.基本案情
某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物处置中心)是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本市范围内医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物油、感光材料废物等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废物处置中心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施某指使、授意或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将该中心收集应由该中心处置的危险废物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从中牟利,共计处置工业废水、医疗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危险废物等5950余吨。其中,部分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废物处置中心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施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相关犯罪情节,判决被告单位废物处置中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被告人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其所犯行贿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随意处置,极易破坏生态环境和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正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敏感问题。本案是一起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被告单位废物处置中心作为政府许可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被告人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能力,却在相关单位以较高的处置价格将危险废物交给其处置时,以极低的处置价格将这些危险废物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处置,从中牟取暴利,社会影响恶劣。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共计5950余吨,数量巨大,持续时间长,跨越地域广,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法院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对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追缴单位违法所得,有力地震慑了此类犯罪,对增强危险废物的依法处置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案例四:夏某甲、夏某乙滥伐林木案
1.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商议由被告人夏某甲出资,被告人夏某乙雇请砍工开垦林地以种植白茶,同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夏某甲位于递铺街道马家村“小西坞”山上的林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3424.3平方米,阔叶林幼树4372株,立木蓄积14.052立方米。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犯罪行为经县林业局进行生态损害评估,确认已造成包括涵养水源、固土保肥、固碳制氧等在内的生态效益损失,并出具生态修复方案,建议通过栽植树木565株,并保证成活,可以修复因二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96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涉案林地积极开展山林复绿工作,主动与递铺街道林业站签订了以上述修复方案为指导的补植复绿协议。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等保护性措施。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共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判决:被告人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包括涵养水源、固土保肥、固碳制氧等在内的生态效益损失,损害了社会生态系统和生态环境,为改善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依据安吉县林业局出具的修复方案,判决支持检察机关主张的由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根据修复方案要求栽植565株苗木并保证成活的诉请。
3.典型意义
本案为湖州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虽在程序和实体上尚有待进一步商榷和完善之处,但开启了我市公益诉讼实践的序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审理过程中坚持司法公开、公众参与原则,邀请相关检察机关及地方人大、环保部门、环境公益组织旁听,案件宣判后市中级法院及时组织研讨会,就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有力提升了公众的环保意识,积极推进了我市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本案刑附民公益诉讼部分的判决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修复理念,适用“补植复绿”生态修复机制,由林业专家根据涉案林地的现状、区域提供生态修复方案,交由当地林业站就树种、种植时间、抚育方法等以协议形式进行细化把握,裁判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对今后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五:张某诉德清中发纺织配件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德清中发纺织配件厂(以下简称中发配件厂)主要经营项目为纺织瓷件及配件生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了大量因石蜡融化造成的废气。张某家住址与中发配件厂区相邻,张某认为因中发配件厂长期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气,导致自身身体健康出现异样,同时影响其饲养的蛋鸭产量。2015年4月9日,县环境保护局向中发配件厂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发配件厂停止建设和生产。此后,张某要求中发配件厂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发配件厂的排污行为与张某财产损失及身体健康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县环保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发配件厂主要排放的是石蜡融化时产生的废气,且该废气并未进行有效处理,故其存在排放废气等污染物的事实可予确认。经实地勘查,张某住所地与中发配件厂生产地相邻,所排放废气极易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张某多次就医治疗,可证明其存在损害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发配件厂未举证证明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依据张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等证据核定其具体损失数额,并结合其养殖蛋鸭、秋蚕等具体情况酌定损失数额,判决:中发配件厂停止排放废气的行为,向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蛋鸭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955.32元,并赔礼道歉,同时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发配件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蓝天白云、清新空气,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向往的一部分,大气污染也成为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环境问题。由于大气污染的无形性、复杂性,此类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责任划分与损失认定是困扰原告维权的难题。本案中法院基于原告提供的环保行政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认定污染事实和损害事实的存在,综合考量认定两者之间的初步关联性,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大气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进行了认定。既体现了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要求,又不过分加重原告举证负担,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与此同时,在损失范围的证明存在客观难度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全面审查证据,综合考量排污严重程度、原告养殖规模等影响因素,合理界定污染行为所致的损失范围,并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体现了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
案例六:孙某等18人与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审批案
1.基本案情
孙某等18人居住的小区毗邻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恒佳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依法取得。恒佳公司与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3年7月-8月期间,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对涉案建设项目重新进行了两次环评公示,公示期限均为10个工作日,并进行公众意见调查,听取公众意见,并及时进行了意见反馈和回访。8月26日,经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批准后,恒佳公司在当地媒体上刊登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公示期间为10个工作日。期间未接到公众有关该项目反映的意见。后恒佳公司向市环保局的派出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局在依法履行公示等程序后,作出了《关于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孙某等18人认为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恒佳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属于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恒佳公司委托具有相应环评资质的单位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规定。涉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在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采取张贴环评公示、发放个体与团体调查表和环评公示报纸刊登等方式开展了公众参与调查工作,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市环保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受理恒佳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申请材料后,在部门网站上进行了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以听取公众意见。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均表明涉案项目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前置审批条件齐备。综上驳回了孙某等18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某等18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公众监督是环境保护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中,原告方虽是作为邻近小区而非涉案地块的住户,法院科学界定“利害关系人”,认定其可就涉案地块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提起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环境监督权。与此同时,环保行政案件的审理,既要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也要督促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案中,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编制过程中两次公示并邀请公众参与调查,听取公众意见。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前也进行了公示,且无其他前置程序审批瑕疵,已经充分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