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摄影:李富泉)2025年8月26日下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研讨会在天津大学法学院举行。本次会议为天津大学法学院复建十周年暨北洋法科创立130周年院庆系列活动之一。会议由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天津大学)研究基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和天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司法研究基地联合主办。与会专家包括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主任葛庆峰检察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助理陈嘉涵、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助理黄钰婷、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韩其峰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管荣齐副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朱冬副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司法研究基地执行主任李春晖副教授、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谈柏轩律师和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合伙人张国华律师。会议由葛庆峰检察官主持。
葛庆峰检察官指出,近年来,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已成为侵蚀创新生态、扰乱市场秩序的重要问题。这类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初衷。由于其往往披着“合法维权”的外衣,且手段日趋专业和隐蔽,识别认定难度较大。我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深入开展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取得显著成效。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精准识别、有效监督、依法治理的工作理念,既注重提升检察干警专业能力,又积极借智引智凝聚专家智慧。三分院先后与天津工业大学、天津大学会签合作创新协议,共建知识产权司法研究基地,为检察实践提供有力理论支撑。面对新形势新挑战,我们将持续深化专项监督,强化数字赋能,拓宽线索发现渠道;充分借助专家智库力量,提升监督精准性;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凝聚保护合力,坚决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为净化创新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贡献检察力量。
检察官助理黄钰婷为与会嘉宾详细介绍了由多起实践案例提炼整合而成的讨论案例。李春晖副教授简要介绍了“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与我国外观设计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的有关情况。会议所讨论的专利恶意诉讼案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的特殊性给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带来的挑战。对本案例的思考也可以结合外观设计制度的改革来考虑。
韩其峰教授指出,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尚未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典型案例中对认定标准作出了重要归纳:一是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二是起诉人对此明知或应知;三是客观上造成了诉讼相对人的经济方面的损失;四是诉讼跟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随后韩其峰教授结合以上四要件,对研讨案例展开了详实的分析与论证。此外,韩其峰教授也提到,认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提起诉讼时的主观状态与权利基础的合理性,而非以权利是否被宣告无效或登记被撤销作为判断前提。
张国华律师援引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案例和2019沪民终139号案例指出,恶意诉讼是指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本案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商业竞争,起诉行为也确实导致了事实上的损害,包括被告方的时间成本、应诉成本及宣告专利无效的成本。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之诉中是否需要证明专利权人并非创作者的问题,张国华律师认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非创作者的高度可能性,即可能完成对“缺乏正当权利基础”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
管荣齐副教授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四要件认定标准之前,深圳中院在2017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就已对相关构成要件进行了有益探索。结合最高院与深圳中院的表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一是从客观上知识产权诉讼缺乏权利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主观上要有恶意,在最高法院的案例里面,“恶意”被简化为“明知”;三是损害后果;四是因果关系。管荣齐副教授认为,可将专利保护与侵权中的“恶意”区分为“明知的恶意”和“实质的恶意”。所谓“实质的恶意”是指行为主观动机不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相关行为的故意。然而,证明“实质的恶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对“恶意”的把握应采用最高院所确立的认定标准,即以“明知”认定恶意。
管荣齐副教授进一步指出,在涉案专利权被认定无效或者证明认定无效的可能性足够高之前,通常难以直接认定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构成“恶意”,因为其表面上仍具备合法的权利外观。因此,在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之前或同时,建议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否定其权利基础。
谈柏轩律师指出,对于“明知”这样一个构成要件,其举证难度较高,如果证据充分,则足以构成恶意诉讼。谈律师认为,理论上,恶意诉讼侵权之诉的提起,不需要以专利被宣告无效为前置条件。因为专利权是否有效取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专利法的审查过程,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和提起诉讼的时候是否明知其权利基础存在不当来源或者瑕疵的问题,这两点并没有直接的因果或相关关系。
朱冬副教授指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当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恶意。所谓“恶意”是跟善意相对的,“善意”即“诚信”。欧盟的商标审查指南涉及恶意的认定时候,指出要结合全案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最高院对恶意诉讼确定的构成要件中,“主观上明知”和“没有权利基础”都是用于认定“恶意”。另外,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等于涉案专利无效(或其无效理由成立),但是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仍可以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作为一个考量因素,因为这虽然不属于没有权利根据的范畴,但属于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情况下其检索范围显然是有限的,因此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证明明知涉案专利很可能被无效,也就是说明知权利基础不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影响恶意诉讼的认定。
李春晖副教授指出,专利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的关键是明知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依据,包括实体权利的缺乏,而故意提起诉讼。对于“明知”,存在被告抗辩其存在事实认知错误或者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此时是否仍然构成“明知”可能存在争议。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意识尚不充分的环境下,对于某些人群确实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授权的专利的存在,至少可以成为被告抗辩并不“明知”的周边证据,因为合法授权的专利构成其认知基础。关于“恶意”,从其本质上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的角度来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从周边证据来推知。当前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存在民事和刑事证据之证明标准的倒挂,对此应警惕。对于恶意诉讼侵权诉讼,其“恶意”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可能强求“直接”或“较为直接”的证据,周边证据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就足够了。
结合“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与我国外观设计制度改革研究”课题,李春晖副教授指出,基于有缺陷的专利权提起的恶意诉讼,有很大一部分与外观设计专利有关,这是与当前的外观设计制度的特点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的特点相关联的。本次研讨所关注的问题之一,即恶意诉讼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需要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或至少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前提,也与专利授权、登记和无效的程序设置有关,譬如在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中就无需考虑一些在专利诉讼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著作权登记本来只是初步的表面证据。
会议最后,葛庆峰主任在总结中充分肯定了本次研讨取得的丰硕成果,认为形成的共识和建议对检察机关精准办理案件、提升办案质效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他强调此次研讨有效促进了法学理论与检察实践的深度融合,并期待未来进一步拓宽检校合作路径,通过创新双向交流与联合调研机制,共同攻关实务难题,推动理论实践在更高水平上贯通融合,为法治建设贡献更多智慧与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