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通讯员 郭金石 )4月18日,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做客北洋法学学术沙龙,为法学院全体师生作了一场题为《< 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成功改革》的讲座。讲座由法学院院长孙佑海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从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三方面对《民法总则》的改革问题进行介绍。其中,民事主体规定的最大变化在于在原有自然人、法人基础上又增加了非法人组织。其中,自然人制度的相关改革主要体现在: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10周岁下调至8周岁;第二,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第185条规定了关于英雄先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问题,这意味着自然人在出生之前以及死亡之后仍享受一定的权利保护。杨立新认为,胎儿和死者具有“准人格”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同样,设立中和清算中的法人组织以及设立中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也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第三,改革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不再论具体原因,而只设立抽象标准,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就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就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确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由仅对精神病人设置监护,变为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设置监护。同时《民法总则》第33条增加了意定监护制度,但目前仍缺失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法人制度方面最大的改革是改革了法人的分类。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为非企业法人。此次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存在多种关于法人分类体系的主张,民法学者们主张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但民法总则最终采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基本分类方法。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杨立新教授还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捐助法人资格,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等概念进行了辨析。
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方面,《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四种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五章全面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体系,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其中人格权部分,《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般人格权,杨立新从人狗同餐、人狗同浴的案件入手介绍了人格权保护的问题。第111条将个人信息确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并针对个人信息权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主体和义务。第112条规定了身份权,杨立新教授认为其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杨立新教授还对物权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阐释。
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方面,杨立新认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改革的最大成功之处在于统一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第二,《民法总则》突出了意思表示的核心地位。第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进行了整合。并对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152条的“撤销权消灭”、187条优先保护私权利逐一阐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诉讼时效由两年改为三年;第二,起算时间方面,改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互动阶段,在场的老师同学针对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配偶权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诉讼时效、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认定等问题纷纷提问,杨立新教授逐一作出了耐心细致的回答。整场讲座气氛热烈,杨立新教授以其深厚的法学研究功底和朴实无华的精准语言为学院的全体师生带来了一场思想的盛宴。
孙佑海院长希望全体师生学习杨立新教授的主人翁精神;他指出,杨立新教授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专家对民法总则的来龙去脉了如指掌,此次讲座带来了“真经”,加深了我们对民法总则的理解;此外,杨立新教授在讲座中传授了科学的研究方法,让学生们如何在立法的争论中找到研究题目,找到研究重点,这是广大学生的又一个宝贵收获。
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民法总则》主要起草人之一。研究领域为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债与合同法、人格权法、家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加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十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出版民法专著、教材数十部,发表民法论文数百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