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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法学院企业司法重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会议纪实

发布时间: 2018-06-22     来源:    点击量:

(通讯员 杨雅婷 张彬 郭金石 摄影 刘杰 李达6月20日,由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主办的“企业司法重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天津大学成功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杜万华,天津大学副校长胡文平出席会议并致辞。

杜万华作了题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破产重整制度及其构建》的主题报告。他指出,供给侧改革涉及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当前条件下最重要的是以现代经济体系建立为目标,实现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我国企业在供给一侧不能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社会产品,以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问题,要完成这一任务,就应当对大量的危困企业和僵尸企业进行处置。对这些企业的处置是否成功关系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能否落实的问题,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中之重。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怎样运用破产审判工作方式服务于党和国家的这一工作大局,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破产审判工作,第一要以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为目标,搭建好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平台。第二要以市场为导向,完成好救济危困企业和清死亡企业这两项重要任务。第三要以破产重整为重心,发挥好破产重整在资源配置中的三个优越性。第四要以破产审判工作有效推进为保障,建立起四项基本工作机制。第五要以破产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为抓手,落实好五项工作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作了题为《重整制度的发展趋势》的报告。他首先阐述了重整制度的重要性重整制度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扮演救治的角色为整个金融市场提供了保障和稳定的预期,同时重整制度是柔性制度,某种程度上为残酷的市场竞争提供了一种柔性的文化。其次,重整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例如,一个企业是否具有重整的价值能否识别、谁来识别、怎样识别重整程序的控制者是谁,谁来主导重整程序债权人利益如何受到保护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哪些选择,有哪些保护自己利益的途径如何解决重整程序的交易费用问题如何保障重整的外部环境问题?最后,李曙光介绍了我们面临的制度选择和趋势他建议建立健全市场化的价值识别机制新的法人治理结构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强化强裁制度主张建立一个跨行政区域的破产法院。通过预重整,解决交易费用高的问题建构重整中的政府协调机制。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孙佑海作了题为《企业重整制度定位研究》的报告。他建议制定企业重整法,代之以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主要考虑到:一是破产以及破产法的名称很难为我国社会所接受。破产一词,往往是失败的象征。二是企业重整一词,往往有积极解决困难,进行必要的整理,解决好债权债务问题,继续出发的意义。名正言顺,在中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孔子在《论语》指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所以要先正名。用企业重整法的法名称代替企业破产法的法名称,可以充分发挥“正名的”作用。三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安排制定企业重整法。企业重整制度是一项十分精细的制度,一定要认真科学设计,决不能使该制度成为僵尸企业的避风港。建议理论界和实务界结合起来,加强对企业重整制度的研究,增进社会对重整制度的理解,以充分发挥企业重整制度在中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邹海林作了题为《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的报告。报告提出五个问题。第一,企业破产法是否规定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我国《破产法》确实没规定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把债转股这样一种交易方式引入到重整程序中,可能会面临制度设计和程序上的一些影响。第二,债转股是否均要通过管理人才可以完成,罗列出三种实务类型,一是债权人和出资人的交易;二是债权人和管理人的交易;三是债权人、管理人与出资人的交易。第三,债转股的法律基础是什么。第四,债转股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受重整程序的约束。第五,债转股是否因终止执行重整计划而得以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杜军作了题为《法院在重整案件中的审查作用》的报告。他指出,法官在重整中有两个作用需要强调:一是对管理人的提示和指导作用,二是判断的作用。在重整之前,尤其是大型企业重整时,法院实际上有很多工作可以做,应当进行提示和指导,管理人进场之后不能说不考虑利益相关者,应该告知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有的股权利益可能不是股东享有,甚至可能是质押权人的,所以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应该进入谈判。法官的目光不应仅停留在强裁上,应该正常重整计划进行考虑。建议通过第三方力量或者专业的评估机构找到企业的运营价值。企业重整要把目光聚焦在法治的框架中同样重要的还有谈判,谈判恰恰可能解决法律和第三方强制手段无法解决的问题。某种意义上讲,重整就是谈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徐建新作了题为《浙江破产重整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思考》的报告。他首先介绍了浙江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基本情况,总结了破产重整在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主要是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重整企业的税收问题、金融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内部管理体制与破产制度不对接的问题。最后,介绍了浙江法院破解重整难题的实践探索,建议地方探索试点,适时总结成熟经验,率先在省级层面研究破产应急机制,深入推进细化各项措施。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尹正友作了题为《重整实务中亟待达成共识的问题》的报告。他首先提出了破产拯救理念。其次,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具有破产原因的可以重整,不具有破产原因的也可以重整,这个门槛是比清算低的。再次,担保债权的平衡保护问题。《破产法》向下的担保债权保护的口径和合同法、担保法的口径可能不一致,比如《破产法》要求担保债权人一定是特定财产,一定是财产可变现,还有就是担保财产价值为限度来享有优先权。最后,建议市场导向的管理人制度,鼓励推进管理人行业自治,并从投资的视角理解重整拯救做好价值判断、价值实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徐宝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庆娟,天津市津投资本董事长周宏斌作了点评。

研讨会第二阶段,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杨立新作了题为《企业重整中的债权保护》的报告。他通过案例提出,第一,让与担保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支配要有具体限制让与担保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是个名义上的权利,受让的权利受到了必要的限制,一个是不可随意处分,二是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支配的限制仅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是对名义股权变价款,仅能就担保的债权范围优先受偿。第二,权利受让人违反对受让权利支配权利限制的的后果,违反了这个限度的原则,权利受让人处分受让权利,权利转让人可以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副庭长岳燕妮作了题为《深圳破产重整的市场化推进和革新》的报告。她首先介绍了深圳破产重整概况,主要呈现出四个特点:一是市场化程度高。二是启动形式多样。三是企业类型多元。四是重整模式多元,包括单独重整与集团重整、清算型重整与再建型重整。其次,介绍深圳破产重整的市场化推进,明确以市场化为导向,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以高效化为目标,发挥重整资源配置优势;以规范化为基础,确保管理人依法履职;以差异化为手段,丰富困境企业重整路径;以精品化为标准,推动重整理论实践结合。最后,提出破产重整的问题及思考。当前重整形式尚显单一、重整规则不够明确、配套制度有待完善。因此,要丰富重整方式,探索预重整制度和重整程序的有效衔接。优化重整制度,明确公开遴选及债务人自行选定重整投资人的规则。完善配套制度,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制度及法律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作了题为《重整模式的理论与实践》的报告。报告主要介绍了存续型重整和出售型重整。第一,关于存续型的重整,就是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增加,乃至营业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之目的。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就这一类型的重整,他探讨了两个问题,即新生企业和原来企业的关系以及或有债务、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风险。第二,关于出售式的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是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他讨论了这一重整模式的优点和缺点。最后,对比两者之间得出初步结论,第一,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取代出售式重整的社会功能第二,出售式重整模式是重整制度以及配套制度(如税收制度等)不健全的产物第三,重整企业选择何种重整模式,要从企业规模、债务结构、营业资质等方面进行综合权衡,没有固定的模式第四,在重整程序中,政府的作用要更好地发挥出来,包括提供配套制度的支持,也包括以合法的、市场化的方式参与到重整程序尤其是重整融资过程中来,这一点对于大型国企业、公众公司,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连恩作了题为《地产公司破产重整面临的法律问题》的报告。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贺丹作了题为《企业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的报告。报告从刚刚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17条出发,引出如下问题:一是法院在做可行性判断的时候,这个可行性是商业判断还是法律判断?二是是否需要对盈利能力进行评估?此外,她还指出纪要中的其他问题也十分值得讨论,第一,这种可行性判断是否要求存在争议方;第二,这种可行性判断到底是商业判断还是司法判断涉及到证据问题;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关于竞争重整计划的提出;第五,专家证人的作用;第六,裁决的可上诉性。

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蓉作了题为《银行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报告。她认为对于债务人来讲,银行债权往往在债务人的总债权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银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时,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比如房地产抵押、设备抵押等。银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时,通常还会要求提供第三人担保。在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时,只要一家债权银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他债权银行将立即跟风,造成债务人债务危机瞬间爆发。银行希望尽快进行债务清收,会首先筛选最有价值最容易变现的资产进行处置。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往往时间过与漫长,不利于银行快速实现债务清收。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将暂行行使,这将对银行利益造成限制和损害。破产重整可能对银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从银行方面来讲,银行应当进行客观分析,评估破产重整可能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债务人企业长期发展前景角度做出科学决策,对于确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应当支持其进行重整。从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方面来讲,要加速辨析债务人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对物的担保债权人给予公平补偿,通过网推信息帮助寻找重整方,考虑引入资产公司代替银行参与重整。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晓纯作了题为《国企采用“混改”方式进行破产重整中的司法问题》的报告。他指出,在《中央关于深化国企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到,进行混改工作对于长期停产、资产闲置、资不抵债、发展无望的僵尸企业采取转让退出、整合重组、破产关闭等。《意见》不仅不反对实现“混改”,而且重整是“混改”的一种重要方式,“混改”可以通过重整的方式来实现。关于司法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用法的问题,就是在司法领域法官进行有关裁判的问题;二是司法体制法律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有自己的角度,就是法律原理的角度。重整制度有两条主线,即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到底要保护私权还是要保护社会利益,看似并行的两个价值目标,总要有一个为主,到底要实现什么,实际上还是个体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权利本位的问题。从世界各国重整制度的发展角度来讲各国的做法不一样从现有的重整清算法当中,债权人和一般的经营权利人,除了向法院陈述意见之外,对于整个重整计划的制定是没有决定权的,法国彻底倒向政府干预主义。从司法制度角度来讲重整企业财产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法院受理一个重整案件之后,可能发现与这个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案件在全国各地或者到了审理执行阶段,或者是资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这对我国各地法院的协调机制提出了一个挑战,因而可以适当提高审理重整案件的审级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权,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雅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庭副庭长狄建庆,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清算事务部主任王春雷作了点评。

孙佑海作会议总结。他指出,企业重整制度是一项十分精细的制度,应当进行科学的设计,不能成为僵尸企业的避风港,成为逃脱债务的新的手段和工具。理论界和实务界要结合起来,精心设计相关制度,推动修法工作稳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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