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诉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决定案
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一审起诉称:岳西县美丽水电站是合法的小水电生产企业。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管理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不适用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但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仍作出岳环责停字[2017]15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停止生产,并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岳环限拆字[2017]04号《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限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于2017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电站上网断路器,移除主变压器。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行为严重违法。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 08 行终 12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住所地岳西县包家乡鹞落坪村,营业执照注册号 340828600143122,组织机构代码L3896095-8。
经营者:徐迎寒,女,1972 年 12 月 6 日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
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 19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408280031372724。
法定代表人:程卫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储建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因诉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环境 保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 行初 2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8 年
1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8 年 3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西县美丽水电站的经营者徐迎寒及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负责
人储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青、阮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一审起诉称:岳西县美丽水电站是合法的小水电生产企业。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管理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不适用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但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仍作出岳环责停字[2017]15 号
《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停止生产, 并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岳环限拆字[2017]04 号《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限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于 2017 年 5 月 26 日前自行拆除电站上网断路器,移除主变压器。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行为严重违法。诉请:1.依法撤销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环责停字[2017]15 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2. 依法确认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环限拆字[2017]04 号《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1 年 12 月 29 日,安徽
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省级鹞落坪自然保护区。1994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确定鹞落坪自然保护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01 年 12 月 17 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了《国家级鹞落坪自
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2005 年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在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包家乡鹞落坪村建设水电站。2006 年 4 月 17 日,岳西县水利局批复同意建设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原名为包家乡总铺二级水电站)。2009 年9 月,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以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为由,为该水电站补办环评批准手续。2017 年 3、4 月,安徽省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先后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督察,要求迅速查处。岳西县环境保护局遂立案调查,认定岳西县美丽水电站是在设立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后建设,机房、明渠和涵洞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 蓄水坝位于保护区的核心区。经过告知和听证并报经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于 2017 年 5 月 4 日作出岳环责停字[2017]15 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决定责令岳西县美丽水电站立即停止生产。岳西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 5 月 19 日又作出岳环限拆字[2017]04 号《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决定限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于 2017 年 5 月26 日前自行拆除电站上网断路器,移除主变压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水电站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依法应予关闭、拆除。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建成后,虽然经过岳西县水利局补办了批准手续,但并不影响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对
该水电站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监督检查权,其所列的处罚条款未授权其他机构行使, 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享有本案的行政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当然涵盖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建设水电站这种违法行为。综上,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西县美丽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负担。
岳西县美丽水电站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岳西县水利局批复、岳西县环境保护局批复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的水电站建设,从选址到运营均依法获得了岳西县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该水电站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符合岳西县水利资源开发规划。在相关行政许可文件未被依法撤销、撤回之前,任何职能部门均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水电站是违法建设,否则就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听证笔录内容可以发现,调查人员在发现调查认定的上诉人水
电站位置与环评批复中认定的位置出现重大偏差时,没有进一步补充调查,即作出决定,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并未授予被上诉人有涉案的行政处罚职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是针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而上诉人的水电站是典型的清洁能源产业,不存在任何排污情形。被上诉人参照适用该办法是错误的。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查处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项目的函》可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曾会同安庆市环保局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进行遥感监测并进行了实地核查。 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遥感监测报告及监测结果依法经过实地核查的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 13 ,此表下方写明“此表是按照南京环科所修编
《2016-2025 总体规划》区域位置图填写,该规划已经上报省环报厅审批中。”可见,该总体规划是否已通过省环保厅 审批还不得而知,如果尚未通过审批,则该表中的内容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 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17 至证据 28,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交接确认书》及《资料交接确认书》中所罗列的证据,存在伪造证据的严重问题。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 出的。另一审判决没有审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违法。
岳西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水电站建立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核心区内,依法应予关闭、拆除。上诉人建成水电站后,虽然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但不能否定该水电站建立在缓冲区、核心区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违法建设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只有对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系以偏概全。《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授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实际上就是给予环境行政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权利。岳西县人民政府下发的
《岳西县环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也规定了被上诉人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有权指导、协调、 监督管理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三、2017 年 5 月 6 日中央环保督察安庆市协调联络组以中环督庆联组(2017)67 号《安庆市突出环境问题交办单》下发岳西县人民政府,将安徽省环保督查突出环保问题予以交办。按照安徽省第五环保督察组下发的督办函及中央环保督查安庆市协调联络组《交办单》要求,被上诉人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水电站进行相关事实确认后,予以立案,并前往水电站实地查看和勘察,走访群众,查阅资料,核实相关违法事实, 确认该水电站是建立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并且造成了下游河段出现减水甚至断流现象,水生态系统因此遭受严重破坏。而且经核实该水电站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核实相关事实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并送达了《停产(限产)事先告知书》、举行了听证。针对听证时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维持原拟处罚意见,并报请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 被上诉人是建立在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行政行为,且程序正当,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3、岳环责停字[2017]15 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 书》;4、岳环限拆字[2017]04 号《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5、岳西县水利局岳水字(2006)26 号《关于包家乡总铺二级水电站简要初步设计的批复》;6、岳西县水利局岳水字(2006) 45 号《关于同意总铺二级站更名的函》;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是合法企业。7、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环建
(2009)33 号《关于岳西县包家乡美丽水电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8、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环函[2009]44 号《关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环保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岳西 县美丽水电站企业位于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9、徐青身份 说明,证明徐青不是水电站的正式职工。
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十部(委、 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2、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皖环函(2017)313 号]《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查处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的函》;3、《安徽省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办函》第 04 号;4、安庆市环境保护局文件[环局字(2017)102 号]
《关于古井园、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存在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督办函》;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各级部门下 发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罚;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6、《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表》;7、调查询 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符合法律程序;8、[岳环停告字(2017)04 号]停产事先告知书;9、告知书送达回证;10、听证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履行了告知和听证程序;11、岳环责停字[2017]15 号《责 令停产整治决定书》;12、停产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及送达;13、《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电站位置一览表》;14、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出具的图纸;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建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核心区范围内;15、岳环限拆字[2017]04 号《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 1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第二个行政行为及送达;17、《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主要职责;18、《关于报请批准责令岳西县国合美丽水电站等十七座水电站停业关闭的请示》; 19、《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责令岳西县国合美丽水电站等十七座水电站停业关闭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得到了县政府的批准;20、《关于同意建立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批复》;21、《国务院关于发布牡丹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22、《关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23、《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24、《安徽鹞落坪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25、《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境内电站位置一览表》;26、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函》;27、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介绍信》;28、《资格交接确认书》,以上证 据证明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行为的违法性。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上诉人二审开庭时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 年 3 月 8 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向徐迎寒作出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徐迎寒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出现的,因此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目的: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负责人徐迎寒于 2017 年 12 月24 日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依法审批通过的《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2016-2025)总体规划》
(包括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功能区划分图、建筑/构筑物分布图)。2、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依法审批通过的自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之日起至 2015 年期间各阶段的《总体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功能区划分图、建筑/构 筑物分布图)。2018 年 3 月 8 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向徐迎寒作出了《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徐迎寒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 复函称: 一、《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6-2025 年总体规划》尚在编制过程中,有待我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环保审核。该内容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 13 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出具的《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电站位置一览表》、证据 14《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出具的图纸》是依据尚未审核通过的总体规划制作的,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 13、14 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将《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001-2015 年总体规划》复印件全文寄送给了上诉人。
证据二、《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001-2015 年总体规划》中的附表 4-1、4-2、4-3《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社区(社区共管建设)投资概算表》。该证据是一审判 决书后出现的,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该证据后,看到了《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社区
(社区共管建设)投资概算表》4-2。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自 然保护区内的总铺水电站的建设被列入的总体规划中,而且客观上该总铺水电站自 2004 之后就已经获得审批建设并早
已经开始经营至今。既然总铺水电站的建设经营符合 2001
-2015 总体规划,那么上诉人的总铺二级水电站的建设和运营当然亦符合该总体规划,而且这与上诉人提交的环评批复环建[2009]33 号《关于岳西县包家乡美丽水电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了上诉人的水电站的建设及经营的合法性。
证据三、2016 年 7 月环保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作出的
2013 年-2015 年安徽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变化遥观监测报告。
证据四、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时向上诉人邮寄的邮件信封。
证据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上查询签收证明。(安徽 省环境保护
厅 2018 年 1 月 10 号邮寄,2018 年 1 月 11 号上诉人收到)
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证据三是上诉人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是在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份遥观监测报告中,有表 6-6-1
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信息统计表、有表 6-6-2 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人工设施经纬度并附有遥感 图像。这份遥感监测报告中有明确图像,但亦没有指向具体的人工设施的单位名称。有具体经纬度的遥感影像,也无法判断出上诉人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关于上诉人水电站位置处于核心区、缓冲区的证据都属依据不足,都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两份电站位置一览表。上诉人水电站的位置被上诉人是依据证据 25 来判定的。证据 13、14 不是被上诉人做出认定的依据,为了提交证据的完整性被上诉人才将两份证据一并提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 其水电站经营具有合法性。总铺水电站也已经关闭,且上诉 人是根据总铺水电站来推理出其水电站的合法性。对证据三、四、五,证明目的不明确,被上诉人确认水电站位置是根据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功能规划图,电站位置一览表,不是 根据遥感检测报告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可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 13、14,是依据尚未审核通过的总体规划制作的,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是根据证据 25 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位置。证据 25 是根据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001-2015 年总体规划作出的,且由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不能推理认为上诉人的水电站也符合自然保护区 2001-2015 年总体规划。证据三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除一审中的质证外, 提出以下复核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23,被上诉人仅提交部分内容,不完整不全面,请被上诉人根据该份证据当庭 指出上诉人所处位置。证据 24 模糊不清,且上面也没有标
注上诉人位置。证据 25 是根据证据 24 编注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证据 23、24 原件,本院开庭审理后到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进行 调查核实,证据 23 至 25 均由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向该管委会调取,以上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水电站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核心区。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及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 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第二条主要职责部分规定:“(二)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五)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拟订 生态环保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上述 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安徽省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督察函后,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建设的十座水电站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属履行 其职责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对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 下的罚款。根据被上诉人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调 取的《 鹞落坪 国家级 自然保 护区总 体规划
(2001-2015)》、《安徽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境内电站位置一览表》(按照《2001-2015 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区域位置图编制),以及安徽省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等单位作出的督察函等相关证据,可认定岳西县美丽水电站建立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机房建设在缓冲区,蓄水坝建设在核心区。上诉人认为其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且获得了岳西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岳环建(2009)33 号《关于岳西县包家乡美丽水电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环保部门关于同意上诉人补办环评手续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水电站所处位置的证据。另虽然上诉人建立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一些批复,但不能据此否定该水电站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考虑到上诉人建设时办理了一些审批手续及相关历史因素,岳西县人民政府已同意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决定,被上诉人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通知上诉人于 2017年 5 月 26 日前自行拆除电站上网断路器,移除主变压器, 逾期将强制拆除。该通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 17 至证据 28, 系被上诉人逾期提供,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因这些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已经存在,且本案涉及维护生态安全公共利益,故被上诉人在经过一审法院允许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上诉人下发并送达了《停产(限产)事先告知书》、举行听证,报请岳西县 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 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两项诉求进行答辩、举证并辩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陈述了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内容,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而依法驳回,没有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的。经查,该举证通知表述有误,有瑕疵,但没有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据此一审判决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及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珂可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刘 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亦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