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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天津大学世界案例与决策研究中心

【案例】2018年度湖北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 2019-01-10     来源:    点击量:

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诉随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7)鄂0106行初4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水利部门在行为人对水库筑坝拦汊投肥养鱼时未依法及时清理拆除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不仅危害水库工程安全,而且危及城区群众饮水安全,应依法履责。

1.基本案情

被告自2009年成立并主管封江口水库后的五年内,没有查处库区内已存在的筑坝拦汊,也未制止新筑坝拦汊的修建;2014年随县人民政府发文要求整治后的两年内,被告仅拆除不到五分之一的筑坝拦汊;2016年随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进行了整改,但未整改到位,未依法完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封江口水库尚存的42处筑坝拦汊仍然侵占库容、妨碍行洪、持续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并可能影响公众饮水安全,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2.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随县水利局在封江口水库筑坝拦汊清理拆除工作中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随县水利局依法继续履行拆除封江口水库筑坝拦汊的法定职责。

3.典型意义

筑坝拦汊是一种侵占库容、阻碍行洪、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在其中投肥养鱼,更会导致水库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封江口水库在2014年成为随州市城区和随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后,筑坝拦汊进行养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制度,更是损害了水库的生态环境,危及城区数十万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的受到侵害。本公益诉讼案的判决能督促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教育和引导公民自觉守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夏建铭、曾繁、孙艳萍

4.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以人民检察院为公益诉讼人诉水利行政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行政不作为情况时提出检察建议和依法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人地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长期以来被广泛讨论的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从宪法地位、诉讼职能和长期实践经验来看,人民检察院比较适合成为公益诉讼原告。这是因为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独立的检察权,从而可以不受其他机关外的干扰,独立行使诉权。相比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知识储备和诉讼技能方面有较高的专业优势,在人员配套上也相对合理。同时,检察院在长期办理涉及国家、集体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因此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院的公益诉讼人地位进行了规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家仪教授)

二、郭耀红与武汉市新洲天兴棉业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鄂01民终484

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天兴公司生产时向空气中排放绒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郭耀红饲养的藏獒发生死亡结果;藏獒饲养场所内,及该场所与天兴公司生产场所之间沿途树木上的绒尘,可以说明上述两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而天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排放绒尘行为与藏獒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天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天兴公司生产中对外排放绒尘造成大气污染,郭耀红要求其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藏獒物种的特殊性,不宜将藏獒死亡原因、死亡直接损失全部归结于天兴公司的污染行为,由此,在确定天兴公司应赔偿损失时酌情予以减轻。

1.基本案情

天兴公司于20039月成立,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剥绒,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郭耀红于2006年在天兴公司附近建房居住,后于2008年起在此从事藏獒养殖、销售。20149月开始郭耀红有藏獒相继死亡。郭耀红认为其藏獒生病、死亡,系天兴公司生产时排放的绒尘污染空气所致。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129日作出报告:1、天兴公司存在的问题有:(一)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绒尘收尘室送风的风机功率过大,造成运行不正常,影响收尘效果,在生产时产生少量绒尘外排,对周边环境有一定影响。处理意见:1、责令该公司停产整顿;2、在停产期间加快对外排绒尘整改,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切实做到不扰民。郭耀红起诉主张天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3万元。

2.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新洲天兴棉业有限公司停止对郭耀红饲养藏獒的侵害;

三、武汉市新洲天兴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耀红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郭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确定天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后,有结合藏獒物种的特殊性、养育中的自然规律及现有证据,合理酌定了天兴公司的责任范围,对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义林、褚金丽、蒋劢君

4.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大气污染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较好地解决了有争议的赔偿范围和承担比例问题。

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先前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天兴公司生产过程中向空气中排放了绒尘,造成了郭耀红饲养的藏獒的死亡,天兴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天兴公司成立在先,郭耀红建房从事藏獒养殖在后,郭耀红熟悉藏獒生活习性的特殊性,本应知晓在天兴公司附近建房会存在藏獒死亡等疾病发生的可能性,仍继续在天兴公司附近从事饲养。因此,郭耀红对于藏獒的死亡负有一定程度上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对自己的先前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着“自己责任”的原则,又兼顾公平的考虑,恰当地分配了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

三、张德国、李明等十一人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7)鄂0691刑初122

案由: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点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污染环境就是祸害子孙后代,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蝇头小利,不顾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贩卖医疗垃圾污染环境。本案多名被告人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无视法律长期贩卖医疗废物,收购者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长期收购,简单加工后流入市场,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依法予以严历打击。审理过程中,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及运送吨数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1.基本案情

201510月,被告人张德国租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居委会一组土地开设废品回收点,用于回收、处置医疗系统产生的各类医疗废物。被告人李明、王万荣、朱伟伟、水世旺、夏飞、欧传兵、魏襄河、孟建、罗其功、张孝雨在担任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和押运员期间,将从医院回收的医疗废物运回公司途中,明知被告人张德国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相关资质,私自将医疗废物贩卖给被告人张德国。其中李明贩卖78次,王万荣贩卖100多次,朱伟伟贩卖10多次,水世旺贩卖89次,夏飞贩卖100多次,欧传兵贩卖20多次,魏襄河贩卖78次,孟建贩卖89次,罗其功贩卖34次,张孝雨贩卖34次。

20161019日,被告人张德国的废品回收点被襄阳市环境保护局查获,经襄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认定,被告人张德国回收点内废弃的危险废物总量为81.142吨。同月25日,襄阳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张德国回收点内废弃输液瓶(袋)、输液管(带针头)、注射用安培瓶、一次性注射器、血液透析器等均属于医疗废物,现场医疗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张德国在回收医疗废物期间未办理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案发后,被告人李明、王万荣、朱伟伟、水世旺、夏飞、欧传兵、魏襄河、孟建、罗其功、张孝雨经环保部门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后经公关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610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德国抓获。

2.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德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李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王万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朱伟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水世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魏襄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被告人孟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欧传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9.被告人夏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0.被告人罗其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被告人张孝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典型意义

经济的快速增长,给人们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些环境污染问题,局部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引起国人的关注和担忧,保护环境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对破坏环境的人要出重拳予以打击。但现实中,还是存在很对人仍为牟取个人蝇头小利,置公共环境污染于不顾,置人们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做一些污染环境的事情,有些甚至涉嫌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正,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展了本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具体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污染物的排放、倾倒、处置数量是一个很重要的入罪门槛,但囿于案件本身及证据方面的原因,无法查实,就如本案而言,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从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出发,运用刑法理论做出合理判罚,做到不枉不纵。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程文辉、马洪斌 、王旻

4.专家点评

医疗垃圾回流市场,对人们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威胁,且往往是不可挽回的损失,影响极其恶劣。本案张德国等十一人利用职务便利,多人多次长期贩卖医疗垃圾,简单处置加工后又流入市场,后果非常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充实,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身份核实得也很清楚,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严格区分,根据各犯罪主体在污染环境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收益进行定罪量刑,处罚与惩戒效果均已达到。

该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定罪量刑恰当,社会效果良好,对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特此予以推荐。(武汉大学张素华教授)

四、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诉兴山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号: (2017)0526行初9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点

被告兴山县林业局作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兴山县中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宙公司)、兴山县翔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没有及时、准确、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未能形成有效监管,致使国家、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的状态,被告兴山县林业局作为具备法定监管职责的国家有权机关,理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使被毁林地恢复原状,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基本案情

2015527日,被告兴山县林业局在检查中发现中宙公司自2013年以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兴山县昭君镇响龙村二组椴树包李勇军、张世全、李忠柱、李德虎等人的山林中临时使用林地2025平方米,用于开采矿石。被告遂于同日以鄂兴林罚立字[2015]01020号对该案立案调查,201562日,被告作出鄂兴林罚听权告字[2015]01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同日送达中宙公司周福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564日作出鄂兴林罚决字[2015]01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违反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6个月内补办手续;2、罚款捌万壹仟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66日送达周福宗。中宙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34日缴纳罚款25000元。201739日,宜昌市林业局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行政处罚的幅度超出相关规定,作出宜林督[201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于2017321日作出兴林撤字[2017]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并于2017328日送达周福宗。2017331日,被告重新作出鄂兴林罚决字[2017]0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6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7元的罚款,计34425元。被告于同日向该公司作出鄂兴林罚责通字[2017]01003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于201741日送达周福宗。

201562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翔和公司自2014年以来,未经兴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在兴山县昭君镇响滩村二组占用该村集体的1216平方米山林从事石材生产,次日以鄂兴林罚立字[2015]01021号对该案立案调查。201564日,被告作出鄂兴林罚听权告字[2015]0102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和。该公司未提请听证,被告遂于201568日下达鄂兴林罚决字[2015]010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违反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六个月内补办初审手续;2、并处每平方米60元罚款,计柒万贰仟玖佰陆拾元。于同日送达吴开和。翔和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1218日缴纳罚款20000元。2017313日,宜昌市林业局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行政处罚的幅度超出相关规定,作出宜林督[201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于2017321日作出兴林撤字[2017]2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并于2017327日送达吴开和。2017331日,被告重新作出鄂兴林罚决字[2017]01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翔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6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7元的罚款,计20672元。被告于同日向该公司作出鄂兴林罚责通字[2017]01004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于2017331日送达吴开和。翔和公司于2017331日缴纳罚款672元。

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公益诉讼人发现被告对中宙公司和翔和公司非法占用林地一案未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313日以兴检行公立[2017]3号决定立案审查,并于2017324日向被告发出兴检行公建[2017]3号检察建议书。被告于2017419日以兴林文[2017]18号文将整改情况报告给公益诉讼人。

另查明,中宙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为林地,面积为2025平方米,林种为防护林,该林地在201587日前属于国家公益林,在201587日经湖北省林业厅批复该区域被调出国家公益林范围。翔和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为林地,面积1216平方米,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截止2017531日,两公司占用的林地仍未恢复原状,被告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督促其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故公益诉讼人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中宙公司、翔和公司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对中宙公司、翔和公司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的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2.裁判结果

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兴山县林业局对案涉二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没有及时、准确、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未能形成有效监管,致使国家、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的状态,被告理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使被毁林地恢复原状,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确认被告兴山县林业局在兴山县中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县翔和石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兴山县林业局对兴山县中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县翔和石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3.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后本辖区首例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案件。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采取公开开庭、同步庭审直播和电视台转播等公开方式,最大限度公开案件审理过程,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效果。宣判后,被告兴山县林业局积极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公益诉讼人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其提起公益诉讼所发挥的监督效果十分明显,较好地实现了立法机关授权目的。审判机关按照公益诉讼的特点,根据生态环境是否得到明显改善等,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范围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探索和创新,并注意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开展试点,坚持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在作出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裁决前,充分听取其辩论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各全国人大授权决定的框架下依法稳妥有序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同时,也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方式积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样本。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德文、袁作枝、张华

4.专家点评

行政公益诉讼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具有重大的监督意义。本案的审理对于环境生态保护具有重大作用。本案采取公开开庭、同步庭审直播和电视台转播等公开方式,最大限度地公开审理该案,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效果。本案的被告兴山县林业局作为对森林资源保护更新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如何有效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是生态环境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与适时恢复的关键。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创新,以生态环境是否得到明显改善作为评判标准符合林业行政部门的根本特点。

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公开审理教育效果良好,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具有重大推动作用。(武汉大学张素华教授)

五、仇成友、黄庆龙非法采矿案

案号:(2017)鄂0103刑初941

案由:非法采矿罪

裁判要点

本案是2016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武汉市审理的第一起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对于同类案件有着典型意义,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成友伙同被告人黄庆龙等人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314日至16日,由被告人黄庆龙等人驾驶“皖安顺368”等采砂船在长江嘉鱼水道9号红浮标水域进行采砂、被告人仇成友负责“阜南工035”吊机船在长江嘉鱼护县洲水域将上述所采江砂过驳至“皖强胜5666”运砂船上,共计非法采砂11300吨,并均由被告人仇成友将上述长江江砂过驳至“皖强胜5666”运砂船,其中被告人黄庆龙驾驶“皖安顺368”采砂船共计采砂3900吨。上述长江江砂每吨价值人民币26元,被告人仇成友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93800元、被告人黄庆龙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00元。公安机关于201731615时许,在长江嘉鱼护县洲水域将被告人仇成友、黄庆龙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江砂10600吨依法予以变卖,变卖价款为人民币275600元。

2.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仇成友、黄庆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仇成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仇成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被告人黄庆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公安机关变卖的江砂款人民币27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一审已生效。

3.典型意义

非法开采江砂等环境资源的行为,不仅破坏河床影响河流的生态环境,而且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和流域周边的生态安全。对非法挖采河流矿砂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审判,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定履行职责,积极响应总书记“更要绿水青山”的指示,是人民法院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依法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彰显,昭示着国家司法力量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和使命。作为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本市的第一起非法采矿案件,本案有着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德清、杨德顺、祝新发

4.专家点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非法采矿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极大的威胁,本案仇成友、黄庆龙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域非法采砂,破坏河床影响河流的生态环境,最终损害流域周边的生态安全。对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公开审理,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问题上的坚决态度,积极响应了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思想,昭示了国家司法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作为2016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第一起刑事案件,对于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行为有着示范效应,起到了警示效果,对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武汉大学张素华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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